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民特26号
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城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余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亚洲,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
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城建”)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鼎湖城建请求:撤销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粤鼎劳人仲案字(2021)19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为鼎湖城建支付停工留薪费12×7486=89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5×7486=187150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函(2018)383号《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进城务工人员)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可见****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已远远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89832+187150-1550×12=258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19号裁决书中认定的“本案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依法可申请撤销终局裁决。2.鼎湖城建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而在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19号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未按照事先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3.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未组织双方核对证据原件,鼎湖城建对证据不知真伪,此情况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法可申请撤销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为7486元/月,该数额亦经肇庆市社会保障局确定,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函(2018)383号《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不能对抗上位法,****和鼎湖城建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4500元/月工资,鼎湖城建从未执行过。粤鼎劳人仲案字(2021)1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在鼎湖城建中新金盛豪苑二期地下室项目工作期间,导致右眼化学伤,经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鼎湖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鼎湖城建支付其停工留薪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偿金。鼎湖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鼎湖城建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月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就****的实际工资举证,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鼎湖仲裁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月工资标准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月计算。据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裁决:双方自2021年1月4日起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鼎湖城建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9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根据申请人鼎湖城建的申请意见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鼎湖仲裁委作出的粤鼎劳人仲案字(2021)19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上述规定第二项中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鼎湖仲裁委认定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19号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月工资标准认定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月,但****称该工资并未执行过,且鼎湖城建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无法确定****的实际月工资数额。鼎湖仲裁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点“……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月工资标准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月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证据质证的问题。鼎湖城建提出未经质证的证据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中国银行储蓄卡复印件,该两项证据并未被仲裁裁决采纳,没有作为仲裁的证据使用,另外在仲裁开庭审查过程中,鼎湖城建没有提出核对证据原件的请求,其已经对相关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鼎湖仲裁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湖仲裁委作出的粤鼎劳人仲案字(2021)1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申请人鼎湖城建申请予以撤销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20)1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陈俏颜
审 判 员 秦 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邝伟婷
书 记 员 周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