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表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3民初25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12************815。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城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广东全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朝光,广东全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祥福路南侧鸿景悦园第****写字楼**及第**14卡商铺。
负责人:李子斌。
委托代理人:禤炳坚。
被告:肖玉家,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452************0932。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城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保险肇庆支公司”)、肖玉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祥宝、梁楚雯,被告鼎湖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全、林朝光,被告安城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禤炳坚,被告肖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承接了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该公司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工业区),被告1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一名肖姓包工头,该包工头找到原告等人为该工程进行水泥爆浆。2018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照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该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该断裂的脚手架拾被告提供的。随后原告哥哥将其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及距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每月X光复查,忌负重,2个月后可扶拐行走,加强功能锻炼,1年的X光复查后拆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达到伤残十级,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此次受伤后于2019年6月13日只收到被告1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2支付的医疗费21791.9元。此外,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在2020年2月4日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310.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3726.3元;2、判令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承担。
被告鼎湖城建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提供劳务一方是原告***,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肖玉家,因此原告与肖玉家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民事诉状证明了这一事实;2、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我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5、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有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员工,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在我司购买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额3万元内赔偿原告21793.9元;2、原告的伤情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即我司在意外伤害保额30万元内赔偿300000×10%=30000元处理,原告主张按81950元赔偿,超出30000元部分应由原告与其他被告自行协商;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已远超事故发生后90天,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精神损失等费用不在我司保险保单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玉家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我本来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所在的工作班组是有另外一个工头的,原告是该工头叫他过来工作的。而且事发时我也不在工地,原告是去了佛山入院治疗后才告知我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
2、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工地公司图片及现场图片,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地的相关情况。
3、中国银行个人对账明细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内工地受伤,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被告鼎湖城建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二支付的医疗费21791.9元。
4、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
5、鉴定费发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180天,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
6、诊断证明书、医院小结、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入住,与2019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1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及距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用28082.59元。
7、原告居住证,佛山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潘连开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在佛山市南海区****住,应当使用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鼎湖城建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对账单无异议,对医疗收费票据(334.75元及27747.84元)均没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亲属关系证明,母亲毛英桂没有提供户口簿,难以印证是母子关系。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我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中,我方发现原告在2020.2.24至3.9在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说明了原告当时做法医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还要做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作出的鉴定是不公正的,为此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不需要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二次手术的医疗费28082.59元的计算有异议,只对当中的有单据的8310.36元予以确认,其他没有相关票据提供,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居住证的原件只有一份,对居住证的办理历史2018.2.11至2019.2.11予以确认,2019.2.11之后的与本案无关。对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不予确认,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向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空白的,但现时的租赁合同又出现了日期,我认为该证据存在造假。该合同未发生效力,其中的第9条约定经双方盖章,并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方生效。为此,我认为单靠一份租赁合同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而且原告居住不满一年,所以原告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
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肖玉家与被告鼎湖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协议),证明了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梁伟成将肇庆市兴莉美织造厂建设项目的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肖玉家施工,原告是肖玉家雇请的。
2、团体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以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在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保险起见为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赔偿限额,每人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
原告对被告鼎湖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肖玉家没有资质,属于非法转包关系,为此,被告鼎湖城建公司、肖玉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对被告鼎湖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应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玉家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以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保险的保单,与上述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保险条款的质证,保险条款当中有些属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超过一定的时间继续治疗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强制地位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精神,损害了投保人的权益。
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对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
被告肖玉家对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肖玉家没有提交证据。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鼎湖城建公司承接了肇庆市兴莉美纺织有限公司的织造项目建筑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再将水泥爆浆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肖玉家。被告肖玉家雇请原告***到其承接的肇庆市兴莉美纺织有限公司的织造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水泥爆浆工作。2018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程项目作业时,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跌落坠地身体受伤。原告的哥哥何明富随即将原告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治疗至2019年1月31日,住院共31天。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了住院医药费28082.59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经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及距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右小腿伤口已愈合,有踝关节科活动,右足各趾可感觉血运。出院建议:全休半年,每月X关复查,忌负重,2月后可扶拐行走,1年后X关复查后拆内固定。2019年7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后续医疗费事项鉴定。同年7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纬司鉴所[2019]鉴(活)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约180天;拆除右胫骨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20年2月24日再次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进行右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同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8310.36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的赔偿款21791.9元。
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依法选定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后续医疗费事项鉴定。2020年5月28日,该所出具正华司鉴所临鉴字[2020]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评残后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鼎湖城建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410元。原告及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已就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织造项目向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3日日二十四止;其中每人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限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何光华已去世,家中尚有母亲毛桂英(1945年12月13日出生、至本事故发生之日时年龄约73周岁,需要子女何明富、何明琼、***和何明四人共同扶养)和儿子何胜福(2003年8月16日出生,至本事故发生之日时年龄约15周岁,需要父母***、龚秀辉二人共同扶养)。
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一、医疗费:(1)、医疗费:28082.59元+8310.36元=36392.95元;
(2)、护理费:100元/天×(31+14)天×1人=4500元;
(3)、营养费(涉残):5000元×10%(伤残赔偿指数)=500元;
(4)、交通费:30元/天×(31+14)天=13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14)天=4500元。
二、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金额为26308元(26308元/年÷365天×180天)。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毛桂英45813元/年×7年÷4人×10%+儿子何胜福45813元/年×3年÷2人×10%=8017.3元+6872元=14889.3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处肢体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轻微的伤害,应给予其必要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由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后续医疗费事项鉴定,支出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肇庆市兴莉美纺织有限公司的织造项目中的水泥爆浆工程发包给被告肖玉家,被告肖玉家则雇请原告***进行作业。原告在工程项目作业时,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跌落坠地身体受伤。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应当知道被告肖玉家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质证,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肖玉家,被告肖玉家又雇请原告工作,被告肖玉家是原告的雇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原告雇主的分包人肖玉家和发包人鼎湖城建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392.9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6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在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约定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保险赔偿限额3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依法应当由承保上述保险的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意外伤害医疗赔偿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242.95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元,已支付赔偿款21791.9元,还需赔偿8208.1元。余下损失17242.95元由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和肖玉家共同共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697.3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0万限额范围赔偿。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鼎湖城建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由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主张被告鼎湖城建公司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由承保人被告安诚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计算标准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905.4元。
二、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玉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7242.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1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628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玉家共同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桂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