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鸭对坡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46区西江南路西侧江南苑二期1号楼2层206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会7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港口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城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光,广东全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利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鼎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容波、吴梦笛,被上诉人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静、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用由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违反常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持有的《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违反结算法定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关于建筑工程结算“法定程序”的说法,实践中任何一个建筑工程实施中,只要是工程参与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甚至是一张简单的工程签证单,都会最终被认可为结算的工程量,事实上对于工程量结算并没有固定的格式要求,更没有要求施工图纸结算之说,这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常识。而且一审判决也没有列举任何法律依据,证明“结算法定程序”的具体要求是什么,一审判决中也根本看不到具体的规范内容。可见其所谓“工程结算法定程序”完全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涉案工程而言,因业主和承包方腾利公司没有资金投入导致工程停工、烂尾,***被迫中途退出项目施工,根本就无法办理类似竣工验收等相对正式的验收结算手续,在各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量后予以书面签认,已经是非常完善的结算手续了,还要苛求所谓的“法定程序”,或者竣工验收手续,根本不切实际,客观上也不可能做到。结算单就算有某些不“规范”,也不是***的责任,不应对此承担“驳回诉讼请求”的严重后果。二、***与腾利公司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就工程量的确认,内容清楚具体,数额客观真实,是相关各方认可一致的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对各方有约束力。1.滕利公司人员***、郑文有、张品宽、罗巧云在《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是其代表腾利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腾利公司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腾利公司承担。腾利公司否认结算的工程量和拒绝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及涉案工程的相关生效的裁判和裁决书都认定,***是腾利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而且本案证据显示,在腾利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在腾利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腾利公司与***签订的《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及《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上,***也是以代表人名义签字。因此,无论从本案事实还是所有相关书面合同证据,都可以证明***是作为腾利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代表人。因此,***在涉案相关文件上签字,完全是代表腾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腾利公司承担。即使腾利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的签字确认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腾利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且《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除了***之外,还有腾利公司的施工人员郑文有、张品宽、罗巧云三人,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量是多人参与核实计量的结果,这更加证实该确认的工程量真实可靠。2.一审法院的关联生效判决即(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在相关文件《资金支付计划》《资金支付承诺》上的签字及对相关工程款项的确认,同样没有腾利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附上任何施工图纸,但都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代表腾利公司的行为,并判令腾利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但到本案却做出相反认定,自相矛盾。3.《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内容清楚具体细致,符合客观事实。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有总量和十二份数目明细单,双方计量的工程量已经按每一栋楼,每一楼层,以及具体的施工部位,并按照钢筋、模板、砌砖、批荡、施工签证等进行分类计量,再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因此,该结算单已经非常详细具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非常清楚,准确反映了***完成的施工工程情况,内容客观真实。***辩称是自己随意“潦草签订”的,否认该工程量,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识。腾利公司否认工程量的真实性,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在一审诉讼中出示的双方确认的《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对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城建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腾利公司答辩称,一、《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上面既没有腾利公司和监理的签证,也没有单项工程完工签证来确认工程量还有工程价款,至于工程按照什么来结算,是什么时候付款,怎样付款,付了多少款腾利公司毫不知情,况且整个工程都不是经过腾利公司去审核结算,现在工程也尚未完工。***仅是凭该结算单来主张工程款,又没有工程签证、施工图纸以及其他的往来函件等书面证据,因此腾利公司对此有异议。二、郑文有、张品宽、罗巧云并不是腾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腾利公司与他们从来未有签订《劳务合同协议》来确认他们是腾利公司的人员,也并没有授权他们代表腾利公司履行职务。腾利公司与***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上说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腾利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所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本案的合同上签名,属于他的个人行为,与腾利公司无关。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是在2013年6月26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时间与如今起诉时间相距6年之长。即便在此期间,***于2013年对腾利公司和绿洲公司以及城建公司提起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腾利公司在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当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判决生效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腾利公司主张过支付工程款,现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答辩称,一、由于***不具备工程资质,于是***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腾利公司的员工。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另外与***分别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书》以及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的具体项目。整个工程项目运作是***与***、绿洲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款也没有经过腾利公司的银行账号,所有项目运作情况腾利公司并不是很清楚。二、***之所以在《鼎湖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签字,是由于绿洲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工地停工,无法支付工程款给***。2013年6月4日,绿洲公司在《资金支付计划》上作出承诺分期付工程款,***也是被胁迫无奈之下协助***拿到工程款于是在该结算单上潦草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的,实际上该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上面的数量与金额没有经过验收和签证。三、***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对***、腾利公司、绿洲公司以及城建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并结案。而如今***在2019年10月10日又进行起诉,而且本案工程因无奈草签的结算时间是在2013年6月26日,这个结算时间与如今起诉时间相距6年之长,***对其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其主张现己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驳回***的上诉请求。
绿洲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仅凭与***立下的《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去主张相关工程款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法定程序是正确的。1.***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来佐证自己所罗列的清单;2.***提交的《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己经在(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案中主张了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也做出了判决;3.鼎湖绿洲清庭项目结算,是在绿洲公司与腾利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问题后申请仲裁过程中,由肇庆仲裁委员会选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的,其结果受法律的保护。按照仲裁结果,绿洲公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向绿洲公司追讨工程款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二、***与腾利公司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就工程量的确认的内容、数额都是没有经过绿洲公司确认签证,而且因为绿洲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向绿洲公司追讨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向绿洲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2.关于《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的由来,***在一审答辩时称:“答辩人之所以在《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签字,是由于绿洲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工地停工,无法付工程款给原告。在2013年6月4日绿洲公司在《资金支付计划》上作出承诺分期付工程款,答辩人也是无奈之下为了协助原告拿到工程款,于是在该结算单上潦草签字确认结算的,实际上该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上的数量与金额没有经过正式的验收和签证。”说明了涉诉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任何验收和签证手续,也没有具体结算过工程量,只能认定为***为配合***向绿洲公司收取工程款之用,并不是***对***完成工程量的确认。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资金支付计划》中第四点载明:2013年7月4日前绿洲清庭项目部与绿洲公司结算;第五点载明:所欠款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该《资金支付计划》为***提供的证据,***理应清楚该结算方式。而***并没有提供经绿洲清庭项目部与绿洲公司确认的结算凭证资料,未有按《资金支付计划书》约定按规范进行工程结算和造价计算。4.***要求城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工程以及由该工程而引发的任何纠纷与城建公司无任何关系,城建公司在一审诉讼答辩时已经陈述相关理由。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2014年首次判决生效后5年多时间里,在不存在任何主张障碍的情况下,***均未对腾利公司或***主张过支付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利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28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324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3倍,从2013年6月29日计付至付清欠款日止);2.绿洲公司、城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1日,绿洲公司与腾利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资金来源:自有资金。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的全部项目。合同工期480天。建设面积约79021.82平方米。合同预算价款90513781.26元等内容。
2011年6月10日,绿洲公司、城建公司、腾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腾利公司是鼎湖绿洲清庭项目责任人,承担项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3001)仅用于办理报建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施工承包条件以绿洲公司与腾利公司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工程施工的单位管理费由绿洲公司承担,工程施工需缴交的税金和规费由腾利公司承担,由城建公司代收代支。
2011年6月11日,腾利公司将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的《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2011年6月11日(暂定)进场开工,工期300天。承包工程范围及包含内容:1.小区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所包括的正负00以下基础承台、地梁等,正负00以上的主体工程安装和梁板等;2.负责施工现场内钢材水泥等相关材料的转运、归类堆放及标识楼层卫生打扫等工作,3.自购相关材料钉子、铁丝、扎丝,4.自备机具,5.1000元以内的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6.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基础施工开始到7层楼面建筑主体完成,绿洲清庭在10天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以后按月25日完成的进度量,下月20日前支付70%的进度款,拆除外墙排栅(初验合格),1个月内付至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至90%进度款,验收6个月内付完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由***代表腾利公司在代表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进场施工。
2012年8月21日,绿洲公司、腾利公司及***因施工进度、进度款支付等问题存在异议,造成绿洲清庭停工,经三方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进度及进度款的支付等内容。
2012年9月14日,***以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工地停工,工人工资上涨,项目部对各班组作相应补偿,方式是提高部分工程项目的工价,付款方式:每个月按当月进度75%支付,主体封顶,如过春节按进度80%支付,整个工程排栅按总完成工程的90%支付,余款按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继续施工,因未能按协议收取工程款,***停止施工。2013年6月3日,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经***与***、绿洲公司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初步核算,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1与***列出《资金支付计划》,承诺,1.2013年6月4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0万元,班组工资60万元。2.2013年6月9日前支付管理人员工资60万元,班组工资60万元。3.2013年6月20日前将班组及材料商的余款数对清,于当月底支付完毕。4.2013年7月4日前绿洲清庭项目部与绿洲公司结算。5.所欠款项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冯某1还在该计划书下面写上付款承诺:第一项今天支付20万元,第一项支付40万元。第一项支付欠总款的50%(扣除以上两笔),7月底将余款付清。第四项、第五项按时支付完毕。当日,冯某1支付了19万元。2013年6月8日,冯某1又立下《资金支付承诺》,承认暂时不能兑现在2013年6月9日前支付400万元,现再次承诺在2013年6月9日下午5时前支付100万元,同月21日前支付300万元,其余款仍按原计划执行。
2013年6月9日,***以项目承包人的名义向***发放工资78万元。
2013年6月21日,因绿洲公司、冯某1没有按承诺支付300万元,同年6月24日又写下《承诺书》:冯某1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300万元,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3年7月8日,绿洲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于同年7月10日动用工资保证金80万元用于支付14个班组的欠款,经核实,绿洲公司承诺支付14个班组欠款总额为1340万元,其中欠***班组600万元,绿洲公司承诺到期未付14个班组款46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61万元,按比例计算,绿洲公司承诺付款金额为2082200元。
因绿洲公司没有支付其承诺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认定绿洲公司是绿洲清庭项目工程的业主,腾利公司是绿洲清庭项目工程承包人,不具建筑资质,***是腾利公司承建绿洲清庭项目的管理人员,腾利公司将建筑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并判决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96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807.72元(计至2014年1月26日),以后发生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付清日止;限绿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腾利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建公司对确定的工程款965200元的1.43%计收管理费13802.3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立下一份《绿州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给***,该结算单言明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其中工程价款为17642435.2元。***以此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案经一审法院调解,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绿洲公司是绿洲清庭项目工程的业主,腾利公司是绿洲清庭项目工程承包人,***是腾利公司承建绿洲清庭项目的管理人员,绿洲公司与腾利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腾利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述事实,已经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同时认定,***、腾利公司均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虽然已经按照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进场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但因未能按约定收取工程款,***停止施工,没有全部完成工程。停止施工后,***与腾利公司及绿洲公司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或签证文件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现仅凭***立下的《绿州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主张相关工程款,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法定程序,且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均对此有异议,故***的这一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71.2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执字第1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冯某1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从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不断主张案涉权利,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腾利公司质证认为对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而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腾利公司与绿洲公司没有进行相关沟通,对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承诺书不清楚。绿洲公司质证认为,对分配方案没有异议,认为承诺书说明了双方以最终的核实为准,在仲裁案中已经说明有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以第三方的结算为准。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分配方案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的效力,没有实质的关联性,而承诺书只是绿洲公司和***之间的约定,按照相对性原则,绿洲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人,所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没有放弃时效利益的资格和权利,本案的义务人始终是腾利公司和***,而他们没有放弃,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承诺书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城建公司没有参与该承诺协商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绿洲公司以向***多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12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驳回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自述反映,通过一审法院对(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执行受偿了208676.36元,另外,冯某1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了5万元,认为是支付上述案件的欠款。
又查明,***于答辩中自认案涉工程由其自行与***签订相关承包协议,项目的运作也是在其与***、绿洲公司之间进行,***确认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名的真实,但认为是胁迫下为了协助***领取工程款才签署该《结算单》,该工程量并未经验收及签证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及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城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及(2019)粤12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确实为绿洲公司开发的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劳务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并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书》及《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均是***与***签署,上述合同及协议并未加盖腾利公司或绿洲公司、城建公司的公章,且***自认由其与***实际执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现***又自行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虽然***认为是受到胁迫且为了协助***申领工程款才签订该结算而否认该结算的效力,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及作出合理说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结算为***与***对案涉工程的真实结算,该结算应对***具有约束力,其应对该结算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案涉结算单可知,***的工程款应为1764万元,而***已收取1343200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先行支付工程款为965200元,故工程款余款为3242800元,***应对此承担支付义务。***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确实造成***的资金使用损失,而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起诉主张的利息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案涉工程经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城建公司结算确认,故***要求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城建公司对其与***自行结算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并无对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提供的本案证据及一审法院已立案执行(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等事实可知,可认定***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428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2.4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强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荣健
书 记 员  陆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