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2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别墅,公民身份号码442************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然(是***儿子),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2C。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0。
法定代表人:冯亚兴,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判令:一、确认***与华丽公司、华英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华英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3.华丽公司按发包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6260万元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6273304.8元,并增加安装工程部分价款约10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认定***与华英公司是转包关系以及华英公司是工程价款的支付人也有错,判令***支付有关政府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6.39%)有错,因为相关合同无效且华英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国家完税交费凭证。原审判决认定另案中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端法司评字第194号《工程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错,该鉴定依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总造价税前下浮14%作为结算工程造价有错,认定华丽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也有错。一、虽然《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华丽公司和华英公司,但华英公司与***之后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承包范围以上述两合同为准,且《补充协议》中明确四、五幢项目负责人为***,华丽公司已分两次共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故华丽公司对***借用华英公司资质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二、《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价款让利14%,实际是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改变,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应以备案的2015年12月18日《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三、由于华丽公司知道***借用承包人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其完成工程施工,故该公司与***之间形成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华英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工程结算应当在***和华丽公司之间进行。***仅借用华英公司的资质,双方并非转包关系,华英公司无权代表***与华丽公司进行结算,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及华英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不具有约束力。四、虽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6260万元支付工程款,***已收到96326695.2元,华丽公司还应支付66273304.8元。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
***向本院提交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内容为该院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以及本院(2018)粤1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77号判决)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华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已在本院1577号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377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3776号裁定)中确认,两份裁判文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应以此为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借用华英公司资质的问题,由于《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工程款结算主体均为华丽公司和华英公司,整个合同是由华英公司向华丽公司履行。即使华丽公司曾收取***300万元质量保证金,可视为华丽公司对华英公司违法分包给***的行为知情,但由于并非所有工程都是***施工完成,且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都是华丽公司支付给华英公司,华英公司另行与***结算,所有施工管理也是华英公司对***进行管控,故不足以证明***借用华英公司资质。二、1577号判决和13776号裁定已认定华英公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工程项目责任书》为有效合同,***再次在本案中主张认定《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是重复处理。即使《工程项目责任书》被认定为无效,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可作为华英公司和***之间结算的依据。三、***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无论是1577号判决、13776号裁定还是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均确认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合法有效,***称该鉴定结论是伪造的,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与1577号判决涉及同一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已在1577号判决中作出处理,***在1577号判决后提起原审诉讼本身就是恶意诉讼。***主张以档案馆的备案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依据,由于《补充协议》已约定结算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而备案结算书正是为了完成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提交的形式备案资格,与实际结算无关,且备案结算金额与实际工程不符,并非华丽公司和华英公司的真实结算意思表示,且***在1577号判决的诉讼过程中也确认其与华英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且多次往来结算,从而证明***也没有以备案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司法审判实践也支持备案结算书可不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四、***存在提起本案诉讼以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华英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书》的效力问题,本院已在1577号判决中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故不在本案中重复审查。二、关于工程款结算主体问题,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华丽公司与华英公司以及华英公司与***分别结算,符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书》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其应与华丽公司直接结算的前提是主张华丽公司和华英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院在1577号判决中确认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的认定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原审法院在(2017)粤1202民初835号一案中,依法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2017)端法司评字第194号《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07544866.53元,该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院在1577号判决中也予以确认并维持该院(2017)粤12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故原审判决同样采纳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依据为伪造,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6260万元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有关政府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6.39%)以及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总造价税前下浮14%作为结算工程造价有错的问题,由于***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杏花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铭
书 记 员 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