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2民初664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0。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宪南,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别墅。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宪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郑艺,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第三人曾宪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二、第三人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业的劳务施工人员,2012年12月,在第三人的推荐下,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肇庆市97区三期商住小区第四、五幢的土建工程劳务施工,第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同意原告以包工不包主料按地下室和各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每平方米450元的单价承建该工程。2012年12月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至2015年10月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认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会予以解决,原告曾向当地建设部门、劳动部门投诉,被告承诺保证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7年1月12日,原告被告就华英城三期四、五幢及市场施工签订了结算书,双方同意最终以水平投影面积(其中地下室按1.6倍计算面积)每平方米415元进行结算,其他按实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40572000元,被告以转账和现金借支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36381元,同时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做的工程款1335600元,最终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签订结算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具体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负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26日与第三人曾宪南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曾宪南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或者属于职务行为,理由:1、原告举证的《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书》已经明确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也享受权利,显然第三人不属职务行为。2、本案相关的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了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3、第三人曾宪南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是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不是第三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第三人曾宪南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即使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答辩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曾宪南付清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亦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首先,根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申13376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曾宪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只有答辩人未付清曾宪南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才需要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该情形,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故意曲解和隐瞒案件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交易明细中显示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答辩人受曾宪南的委托而支付的,并非答辩人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宪南述称,一、本工程不是推荐,是我发包给原告***的,现确实还欠原告***280万元的劳务费,原因是发包商华丽置业有限公司还欠我的工程款。二、华英城三期四、五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包商华丽置业有限公司经常拖欠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曾宪南的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曾宪南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使原告***多次停工抗议,促使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承诺。三、请求追加发包商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华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华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
2012年12月18日,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曾宪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
2014年5月26日,曾宪南(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名按指模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记载: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97区华英城三期四、五幢。4、合同造价:约3200万元。双方还就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曾宪南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工程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满足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要求,一致同意通过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曾宪南(发包方)与***(承包人)签名按指模订立华英城三期四、五幢及市场:***班组施工结算书。记载:总工程款40572000元,借支款36436381元,扣除甲方代做人工杂支1335619元,余款280万元。
后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曾宪南返还工程款3689936.32元。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2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宪南向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86823.89元。曾宪南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生效的(2018)粤1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17日,华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曾宪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曾宪南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曾宪南主张权利。(2018)粤1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宪南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书》、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华英城三期四、五幢及市场:***班组施工结算书,《工程款监管承诺书》。
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申13376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和支付凭证,工人工资结清凭证。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曾宪南,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曾宪南,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曾宪南(部分工程款受第三人曾宪南的委托转账给原告***)。原告***主张第三人曾宪南是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和第三人曾宪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负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承包人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分包人曾宪南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曾宪南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曾宪南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曾宪南对分包工程给原告***不持异议。第三人曾宪南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曾宪南主张工程款,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曾宪南拖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有华英城三期四、五幢及市场:***班组施工结算书在案为凭,事实依据充分,第三人曾宪南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第三人曾宪南拖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第三人曾宪南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人曾宪南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曾宪南支付工程款2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第三人曾宪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人曾宪南请求追加发包商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华丽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对第三人曾宪南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理由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曾宪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及该款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第三人曾宪南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曾宪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第三人曾宪南负担15200元(第三人曾宪南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光强
审 判 员  黄坤朝
人民陪审员  程艳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苏金妹
书 记 员  梁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