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3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江滨东路59号C座。
法定代表人:冯亚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与华英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无效。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四、五幢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完成”错误。3.一、二审判决遗漏华丽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4.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无效司法鉴定。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华英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2.即使《项目责任书》被认定为无效,但实际上并不影响以此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3.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事实。4.一、二审判决认定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华丽公司与华英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二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华英公司向华丽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与***的施工范围并非一致,其中部分工程华英公司是交给其他人施工完成,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四、五幢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完成,并无不当。3.华丽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4.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端法司评字第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法院合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故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