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鼎湖雅苑A幢15卡商铺。
经营者:黄汉贤,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江滨东路59号C座。
法定代表人:冯亚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以下简称泳兴购销部)、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华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泳兴购销部、华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泳兴购销部在法庭上已经明确表示,PVC排水管及配套货物均用于X城三期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项目,送货地址是X城三期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所在地,真正使用PVC排水管及配套货物是华英公司。2.2012年12月17日,华英公司与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签订《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华英公司是X城三期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项目承建商,***只是华英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承建X城三期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并非转包人或者分包人。项目组的责任是全面担负施工、组织管理等职责。3.***只是华英公司向泳兴购销部购买的PVC排水管及配套货物签收代表,收货地址是现场工地。4.2012年12月18日,***与华英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华英公司聘任***为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项目负责人。第四条第一项约定:项目组接受公司管理、以项目组内部承包。第十条第一项第9点约定:有对不称职的项目负责人(经理)的罢免权。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及材料管理,(1)工程款一律由建设单位汇入公司在当地法人银行账户,项目组先填报工程款支取凭证,按工程进度在公司账户核算支用,……(3)项目组负责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的组织采购。5.2012年12月17日开发商华丽公司与华英公司签订的《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补充协议》第4项约定:……,项目组应支付的主要材料(钢材、商品砼、砌筑用砖、水泥、铝材、外垟砖)购料款经甲方(华丽公司)主管人员签证后,由乙方(华英公司)直接转账汇款到供应商账户,其余的工程款支付给项目组由项目组自行使用。上述约定清晰表明华英公司是购买建筑材料的购货方,在《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补充协议》中,十分明确***是四、五栋项目负责人。6.华英公司曾经多次直接将货款支付给泳兴购销部,该事实已经有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而且三方在法庭上均已确认。华英公司已经构成购销材料的主体。7.鉴于一审期间,华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依据,开发商华丽公司和华英公司对此仍然存在争议,***在一审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将华英公司及开发商华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只将华英公司列为被告,没有将开发商华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属于程序上的欠妥。8.鉴于一审期间,华英公司与***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还有诉讼未结案【(2017)粤1202民初835号】,***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不作中止审理,属于程序上的不妥。
泳兴购销部辩称,经一审法院查实,华丽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发包给华英公司,华英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华英公司聘任***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组建项目组,负责全面施工,因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施工期间同泳兴购销部购买了PVC排水管及配件等建筑材料,目前尚欠136361.52元未付,该款应由***和华英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华英公司辩称,华英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泳兴购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英公司向泳兴购销部支付货款13635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至付清货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296元);2.***、华英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丽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发包给华英公司,华英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华英公司聘任***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组建项目组,负责全面施工。上述责任书约定项目组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物资等产生的一切民事或经济纠纷由项目组自行负责解决,因该工程及其他原因所拖欠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华英公司无关,华英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泳兴购销部采购PVC管等建筑材料,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均是其本人。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付清全部货款。期间,其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华英公司向泳兴购销部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2日委托支付7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支付6万元,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21日,泳兴购销部经营者黄汉贤与***对账,双方确认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欠泳兴购销部货款146351.52元。2016年6月1日,双方重新确认上述欠款,并确认该款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以欠款人的身份在上述对账明细表上签名。2016年9月14日,其向泳兴购销部支付货款1万元,其后没有支付余款。
2017年1月16日,泳兴购销部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付欠款。***认为其是华英公司聘任的代表,应由华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向该院申请追加华英公司为被告。该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华英公司为被告,泳兴购销部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在庭审中,***、华英公司均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院向***、华英公司询问如认定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华英公司均认为违约金过高,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
另查明,***不是华英公司的员工。***与华英公司因履行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华英公司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部分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
在诉讼过程中,泳兴购销部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1203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价值限额为146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泳兴购销部、***提供了发货单、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客户是其本人,且其以个人的名义与泳兴购销部对账,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表明其本人承认是买卖关系的买受人。而泳兴购销部在起诉时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表明其认可***是买受人。因此,在买卖行为发生时,泳兴购销部与***均明确知道对方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真实意思是与对方发生买卖行为,应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由于***不是华英公司的员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英公司委托其办理采购业务,因此,其认为代表华英公司实施买卖行为,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在该买卖关系中,***并未以华英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而泳兴购销部亦没有认为其代表华英公司而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根据***与华英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物资等产生的债务与华英公司无关。因此,***采购工程材料的行为属于其独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责任。
泳兴购销部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收取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泳兴购销部请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计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虽然***认为违约金过高,但经该院释明仍未明确提出调整要求,应视为不要求调整。因此,泳兴购销部请求按约定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
***与华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性质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其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应负担的义务。因此,***以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为依据要求华英公司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泳兴购销部支付货款136351.52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泳兴购销部要求华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2896元(泳兴购销部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本案应否追加华丽公司为被告及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是否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的问题。第一,泳兴购销部在起诉时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说明本案诉讼前,泳兴购销部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第二,***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客户是其本人,且其以个人的名义与泳兴购销部对账,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表明买卖行为发生时,***承认自己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第三,***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以华英公司的名义实施买受行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华英公司的员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英公司委托其办理采购业务。第四,根据***与华英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物资等产生的债务与华英公司无关,华英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和泳兴购销部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判令***支付尚欠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代表华英公司实施买卖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华丽公司为被告及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华丽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97区X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发包给华英公司。华英公司又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由***组建项目组,负责全面施工,项目组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物资等产生的一切民事或经济纠纷由项目组自行负责解决,因该工程及其他原因所拖欠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华英公司无关,华英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泳兴购销部与***,没有证据证明与华丽公司有关联,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华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与华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合同相对方不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其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应负担的义务。因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未审结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强
审 判 员 任 喜 跃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
书 记 员 陈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