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曾宪南、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南,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玖明、罗锦炫,均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江滨东路59号C座。
法定代表人:冯亚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卢建欣,分别为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后变更为黎明、曾丽焕,分别为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宪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宪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华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审对下述相关事实没有查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曾宪南和华英公司挂靠施工,曾宪南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华丽公司明知曾宪南挂靠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条规定以及《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直接约束曾宪南和华丽公司。1.曾宪南非华英公司职工,和华英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系属于挂靠行为;2.2012年12月17日曾宪南承揽工程并确认向华丽公司缴纳3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由华英公司和华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并于2012年12月18日曾宪南和华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3.合同签约及施工期间,华英公司和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赵志佳:4.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的付款方式;5.《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十条第二项约定项目负责人自行负责本工程的工程预算结算等相关工作及费用。综上所述,本案的工程施工责任主体是曾宪南,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也是曾宪南,曾宪南己经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和华丽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由华丽公司通过华英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曾宪南及材料供应商,华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是付款责任主体,仅通过专用账户转付华丽公司工程款。华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华丽公司支付的所有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曾宪南、材料供应商,或者有超付、垫付的行为,故华英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华丽公司己确认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结算款为161154606.31元,而华英公司仅转付曾宪南96326695.20元,余款华丽公司是否付给华英公司,曾宪南不得而知。因此,涉案工程实为华丽公司和华英公司拖欠曾宪南工程款,仅土建部分即为61028378.26元,应由华丽公司和华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曾宪南向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华英公司己经完成结算,合同造价(土建工程)金额为161154806.31元(另有安装工程中除电梯、消防、给水之外的所有工程由曾宪南负责施工,该部分金额曾宪南计算为6029910.79元),该结算有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确认,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该结算为涉案工程实际结算,合法有效,应作为合同总造价应为曾宪南结算依据。《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以合同总造价的98%承包核算(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依据上述结算书仅土建工程曾宪南应结算金额为157931710.18元(161154806.31×98%),减去华英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9636695.20元、垫付工资439040.2元、资料费137596.52元,华英公司土建工程欠款为61028378.26元。曾宪南认为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华丽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己经确认,曾宪南和华丽公司己经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曾宪南对该结算结果也予以确认,且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1.626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23条规定,曾宪南反对鉴定,法院依然另行启动造价鉴定,并直接认定造价结果,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除了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外,该造价鉴定本身也因为程序和实体违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导致造价鉴定结果无效,而依法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表现为:1.该鉴定报告均为结论性的表格,没有任何实质的鉴定分析意见及鉴定过程记录,曾宪南无法从该鉴定意见获知其产生的详细过程,该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违反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规定具体而言包括:第一,没有载明本次鉴定的委托机构委托内容范围、鉴定费用支付、本次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等基本信息;第二,没有对鉴定资料的收集接受记录,也没有对鉴定资料是否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认可或法庭认可进行必要的说明;第三,没有鉴定人对现场的勘察记录;第四,没有对鉴定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鉴定资料采用情况、鉴定程序、所用技术路线、技术方法、技术标准等,进行必要的说明;第五,没有对本次鉴定中涉及的相关计价规范、价格信息来源及相关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进行必要的说明。2.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具体表现为:第一,本案一审没有明确鉴定范围、鉴定标准、鉴定依据,且没有组织双方开庭确认;第二,《鉴定意见书》的资料依据(包括计算图纸、工程变更、签证资料、施工段划分等)未经双方确认;第三,因鉴定人未提供计算式,曾宪南无法具体核查计算过程、计算依据错误之处,经曾宪南方初步核查,就存在以下问题,涉及工程造价金额110万元。涉及场内外挖运量、挖填运工程量、外墙面抹灰厚度、外墙钢丝网、混凝土砼泵送增加费等方面计算有问题;第三,安装工程未提供“主材价格表”,无法显示主材价格,需提供待查。综上,上述鉴定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受理不合规,导致鉴定结果1.075亿元不能采信,且和合同价1.626亿元及发包方本身认可的结算价约1.61亿元之间差异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应予以重新鉴定。四、关于税费,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虽然约定了曾宪南需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按照工程造价的6.39%计算为6872116.97元,但实际上,华英公司以此作为约定曾宪南挂靠被挂靠人代扣代缴税费具体标准的约定无效。因为税费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税务部门和相关的有权收费的行政部门,当事人无权约定税费标准,应按法定的税种、税率、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及计税依据等税法的规定据实缴纳。现华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代曾宪南缴纳了相关税费,一审法院仅凭《项日责任书》的相关无效约定,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取曾宪南税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五、关于直接要求曾宪南承担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在《项目责任书》中只约定按工程合同造价的98%核算,即华英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但对水电费由谁承担并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定由曾宪南承担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六、一审对涉案工程挂靠施工的基本事实没有认定,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项目责任书合法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典型的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应无效。结合本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责任书签订情况、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曾宪南诉请,驳回华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英公司辩称:一、对于涉案工程(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的总造价应该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端法司评字第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07544866.53元,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1.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该证书亦在合法有效期内,为涉案工程作出鉴定的造价工程师均是有资质的人员,且该鉴定机构是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的,严格按照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协商及方案、现场图片等资料,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计价规范进行,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足,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应当予以认可。2.曾宪南提到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错漏事项较多等问题,其在一审鉴定结果出来后并无提出以上异议,且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撑其说法,曾宪南滥用司法资源,恶意拖延时间。二、曾宪南提到要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撑,该主张极度不合理也不合法,无论是按照《工程补充协议》和《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还是按照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都应该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此外,曾宪南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曾宪南单方自行结算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华英公司亦从未表示过认可该结算书,且该结算书在一审时并没有被法院采纳确认,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故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2017)端法司评字第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而不应该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曾宪南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综上所述,曾宪南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撑,不合法不合理,华英公司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华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曾宪南、赖水兰向华英公司返还工程款共计3689936.32元;2.曾宪南、赖水兰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英公司申请撤回对赖水兰的起诉,只要求曾宪南承担责任;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曾宪南承担本案的工程造价评估费。一审判决同时准许华英公司撤回对赖水兰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华丽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华英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华英公司向华丽公司承包肇庆市97区三期商住小区第四、五幢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0天,拟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62600000元。其中补充协议第7条“工程保修”约定:工程保修期及有关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费按工程总造价计留2%,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如无质量缺陷将余下的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保修费分二期退还乙方,期满2年时退50%、期满5年付清)。保修期间出现保修,乙方应从通知时计起24小时内进行保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费用在保修金中扣减,如出现保修金不足,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及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华丽公司、华英公司和曾宪南分包在发包人,承包人,四、五幢项目负责人落款处加盖公章或亲笔签名确认。
2012年12月18日,华英公司和曾宪南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华英公司聘任曾宪南为肇庆市97区三期商住小区第4、5幢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组,全面担负施工,组织管理等职责,并订立目标责任合同。承包范围以《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采用项目责任管理,项目独立核算,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确保税费缴交。第四条“管理责任及费用承担”约定:(一)项目组接受公司管理,以项目组内部承包,以合同总造价的98%承包核算(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6.39%)……以及建设局、质安监、劳动、环保、环卫等属于施工方缴交的税费均由项目组负责缴纳,并在每笔工程款中由公司代收代支,合同期间因政策变化而增加的其他税费,由项目组承担,如有关税费率的变动调整或税种增减以上级有关文件通知为准执行。(三)在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到公司账户时,项目组应缴的税费,并向公司缴交工程总造价的0.05%且不少于三万元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押金,该押金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整改的罚款,不足部分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四)工程结算并缴交一切税费及应缴费用后的经营所得归项目组。(五)保修期满后,预留的保修金余额全部返还项目组。第十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第(一)款公司的权利与责任第12项约定:项目组必须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保修书和工程合同进行工程保修,如项目组保修不及时或不保修的,公司有权另行安排维修,所需费用均由项目组负责并在工程预留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公司仍向项目负责人追讨。第十三条“项目风险抵押”约定:建设单位汇入每笔的工程款,公司提留上交金额及代收税费后,将款项支付给项目组使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留下累计工程款总额的1%款项作项目风险抵押金。工程项目必须达到下列条件,才能退还项目风险抵押金:1、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全面履行完毕且无争议;2、达到并完成项目组与公司签订的责任目标、指标;3、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归档并移交相关资料;4、工程结算完毕并经过公司审核确认;5、各分包工程、各类材料费结算办理完毕,工人工资结清无拖欠;6、工程款回收达到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等等。华英公司和曾宪南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和亲笔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曾宪南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工程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满足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要求,一致同意通过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另外,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华英公司从2013年1月14日起一直有向曾宪南支付工程进度款,直到2016年11月10日,曾宪南共累计支取进度款96326695.20元,曾宪南在收取进度款的明细表上每收取一笔款项就在表格末端签名确认。
华英公司还提供了《97区三期4、5幢曾宪南项目水电费》明细表三份,其中第一份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显示水电费合计454446.86元,曾宪南在项目组确认落款处亲笔签名。第二份为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显示水电费合计5362.58元。第三份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显示水电费合计11.16元。第二、三份明细表均只有华英公司的人员确认,曾宪南没有签名确认。
由于曾宪南拖欠工人工资未能足额支付,华英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共计代曾宪南支付9个班组工人工资439040.20元,9个班组工人代表签名确认已领取,曾宪南也出具两份《承诺书》予以确认。
因华英公司和曾宪南对于曾宪南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存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20日,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加劲在广东省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办证大厅,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曾宪南寄送《工程造价确认告知书》、《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表》等资料,并取得1025538758019号国内标准快递单一张。广东省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出具(2017)粤肇震东第242号《公证书》。其中《工程造价确认告知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5456622.84元,华英公司已经支付105543820.27元,多支付87197.43元;另外按照2012年12月27日《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和2012年12月18日的《工程项目责任书》,需要存留工程造价2%即2109132.4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及存留工程总造价1%即1054566.23元作为项目风险抵押金,故曾宪南需返还3250896.12元给华英公司;请曾宪南在本通知书送达后三天内书面回复并返还,逾期视作对本工程结算书造价及应返还金额确认无异议。
曾宪南对上述《工程结算书》有异议,遂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认定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4、5栋工程结算造价总额为141710466.49元。
因华英公司和曾宪南各持一份工程结算书,且均对对方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华英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2018年4月10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7)端法司评字第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0754486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英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赖水兰的起诉,本案债务由曾宪南承担。经审查,华英公司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另外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该院做以下认定:
(一)涉案工程总造价。华丽公司和华英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以及华英公司和曾宪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曾宪南进场施工,华英公司也一直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华英公司对曾宪南提供的其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曾宪南对华英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表》等资料也有异议,均认为是对方单方出具的结算书,而不同意对方的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华英公司遂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4月10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7)端法司评字第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07544866.53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华英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华英公司提供的华英城三期4、5幢拨付进度款明细,详细载明了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曾宪南领取每笔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且曾宪南在领取每一笔进度款后都亲笔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0日,曾宪南领取的进度款为96326695.20元,该院予以确认。
(三)曾宪南应当承担或华英公司应当扣留的款项。1、税费。《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曾宪南需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按照工程总造价6.39%计算,如前所述,该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7544866.53元,即曾宪南应当承担的税费为6872116.97元(107544866.53元×6.39%=6872116.97元)。2、水电费:华英公司提供《97区三期4、5幢曾宪南项目水电费》明细表三份,其中第一份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显示水电费合计454446.86元,曾宪南在项目组确认落款处亲笔签名。第二、三份明细表均只有华英公司的人员确认,曾宪南没有签名确认。对于第二、三份明细表因没有曾宪南签名确认,华英公司也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6年1月以后产生的水电费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确认曾宪南应承担的水电费为454446.86元。3、代付工人工资金额。华英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共计代曾宪南支付9个班组工人工资439040.20元,曾宪南也予以确认。该院确认华英公司代曾宪南支付工人工资439040.20元。4、资料费。华英公司和曾宪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了曾宪南需按照建筑面积1.8元/㎡的标准向华英公司支付资料费,对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华英公司认为应当按照76442.51平方米计算,曾宪南则认为应当按照76923.44平方米计算,鉴于华英公司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曾宪南所认可的标准,该院予以准许,曾宪南应当承担的资料费为137596.52元(76442.51㎡×1.8元/㎡=137596.52元)。5、保修金。首先,根据《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了保修金的计留比例和退还时间,《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四条第(五)款、第十条第(一)款第12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分别约定了“保修期满后,预留的保修金余额全部返还项目组”、“项目组必须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保修书和工程合同进行工程保修……所需费用均由项目组负责并在工程预留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公司仍向项目负责人追讨”、“保修期内如有工程保修,公司和项目经理部有权支付保修费,保修期满后再清算”。其次,向实际施工人提留保修金是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行规。最后,鉴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12月24日已经满两年,华英公司应当退回工程总造价的1%保修金给曾宪南,提留工程总造价的1%保修金至2020年12月24日,在质量无缺陷前提下退回曾宪南。如前所述,该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7544866.53元,即华英公司可予以提留的保修金为1075448.67元(107544866.53元×1%=1075448.67元)。6、项目风险抵押金。《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十三条约定了项目风险抵押金计留比例是工程款总额的1%和退还的标准。在第二次庭审中,曾宪南确认尚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没有全部结清,不符合“各分包工程、各类材料费结算办理完毕,工人工资结清无拖欠”的退回条件,即华英公司可予以提留的项目风险抵押金为1075448.67元(107544866.53元×1%=1075448.67元)。综上,曾宪南应当承担或华英公司应当扣留的款项为10054097.89元(税费6872116.97元+水电费454446.86元+工人工资439040.20元+资料费137596.52元+保修金1075448.67元+项目风险抵押金1075448.67元=10054097.89元)。
(四)工程款差额。《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四条约定了曾宪南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8%承包核算,即华英公司应当支付的承包核算金额为105393969.20元(107544866.53元×98%=105393969.20元)。综上,华英公司与曾宪南的工程款差额为986823.89元(105393969.20元-10054097.89元-96326695.20元=-986823.89元),即华英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986823.89元给曾宪南,曾宪南应当予以返还。
(五)鉴定费。因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华英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528442.99元。鉴于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则对于鉴定费的分担,应该根据曾宪南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核定的工程造价金额141710466.49元和华英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表》核定的工程造价金额105456622.84元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定的工程造价107544866.53元的差额比例分担。其中华英公司应当承担的是30438.64元,曾宪南应当承担的是498004.35元,因华英公司已经预付全部鉴定费用,曾宪南应当向华英公司支付鉴定费498004.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曾宪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英公司返还工程款986823.89元;二、曾宪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英公司支付鉴定费498004.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19元(华英公司已预付),由华英公司承担24692.26元,曾宪南承担16626.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要求,华英公司提供一审查明事实的补强证据,另华英公司提供了其他新的证据,曾宪南也提交一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原件核对的证据,对于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华丽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关于肇庆市信安大道97区华英城汇景湾4、5幢项目,目前共向华英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2877416元,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华英公司已经提供支付凭证核对。
根据肇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资料,编制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显示,肇庆市97区三期商住小区4-5幢及地下室工程(含市场)工程造价为178200918.31元。华英公司对此认为,2015年工程未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结算资料进行备案,只能根据相关预算粗略计算应付备案所用,实际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双方是不可能进行结算的,上述备案结算并非真实的工程款结算。曾宪南对此认为,2015年10月工程已经完工,曾宪南是挂靠施工,2015年11月曾宪南已经向建设单位提交所有结算资料,华英公司与建设单位直接结算,应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确认涉案4、5幢工程并非全部由曾宪南施工完成。
再查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9月22日,曾宪南申请工程进度款分别为195万元和120万元,两次申请书中均写明预算工程总造价1.03亿元。
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23日,华丽公司分别出具两份收据,收取曾宪南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170万元和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华英公司是否有权向曾宪南主张权利;2.曾宪南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涉案工程水电费是否应由曾宪南负担;4.曾宪南是否应向华英公司支付相应的税费。
关于华英公司是否有权向曾宪南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丽公司与华英公司之间签订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华英公司与曾宪南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责任书》。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幢工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曾宪南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华英公司与曾宪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即便《工程项目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曾宪南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应为华英公司,且曾宪南上诉也确认其收取的工程款由华英公司账户支付,因此,对于曾宪南主张华英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宪南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从曾宪南主张工程款过程来看,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9月22日,曾宪南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拨款申请书》中载明预算工程总造价1.03亿元,完成工程量约为95%,曾宪南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虽然质证时曾宪南提出假冒签名,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此后更是单方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在一审庭审中,曾宪南一直主张工程总造价未定、如果华英公司对曾宪南提交的结算书有异议应由华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等(2017年5月31日庭审笔录P11、12,2018年4月20日庭审笔录P6),从上述事实可知,华英公司和曾宪南对于曾宪南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次,二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华英公司向华丽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并非曾宪南施工范围,有部分工程是由华英公司交由其他人施工完成,曾宪南上诉既主张按照华英公司和华丽公司结算价款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同时主张进行重新鉴定,其意见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予支持。再次,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对于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华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曾宪南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2017)端法司评字第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7544866.53元。针对曾宪南上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问题,经核实,委托鉴定前,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组织双方对于鉴定需要的材料进行质证,该意见书初稿出具后,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华英公司没有异议,2018年3月26日曾宪南在另经短信通知后,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因此,曾宪南在二审中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内容及程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书经法院合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据此计算曾宪南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水电费是否应由曾宪南负担的问题。华英公司与曾宪南之间的《工程项目责任书》虽然无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曾宪南有权参照《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向华英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同理,华英公司亦有权参照《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要求曾宪南承担约定的各项费用。上述《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实行独立核算,全额经济承包,因此,涉案工程水电费应由曾宪南负担。
关于曾宪南是否应向华英公司支付相应的税费的问题。如上述第三个争议焦点所述,《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属于施工方缴交各项税费均由项目组负责缴纳,因此,华英公司作为施工方应缴纳的涉案工程的各项税费,均应由曾宪南负担,曾宪南上诉认为不应由其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曾宪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24元,由曾宪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任喜跃
审 判 员 唐 强

二0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小敏
书 记 员 陈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