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民终3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175号院1号楼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审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5年6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7771.7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2.6%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5000元;被告穆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4555.87元及利息20158.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2.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7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吉娟,原审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3××××26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10万元个人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及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穆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穆盛达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万元,所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1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62×××59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555.87元,利息20158.46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河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0日各支付5000元、50000元共计55000元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6月4日向其指定账号发放贷款110万元,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555.87元,利息20158.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4555.87元及利息20158.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2.6%计算),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穆盛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穆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穆盛达公司辩称已还本息208714.23元,罚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不应支付原告律师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一百零一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角七分及利息二万零一百五十八元四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五万五千元;三、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但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实际已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的收取应按照河南省律师收取办法进行。
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答辩称,一、《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自愿签署,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二、答辩人在一审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答辩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但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实际已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的收取应按照河南省律师收取办法进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十三条明确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权利行使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第38条均约定如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上诉人***、***分别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说明在签署合同时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已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且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情形,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合同约定。《河南省律师费收取办法》(*发改收费(2004)1363号)发布于2007年,但2014年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已规定除刑事案件、追偿劳动报酬、公益诉讼等特定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委托律师事务所自愿协商支付代理费55000元,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律师费的收取标准过高,应按照河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收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