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0191执373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马迁,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中华南路友谊巷72号。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中华南路友谊巷72号。
被执行人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175号院1号楼1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7602032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67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豫A376QZ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