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执16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扬子照明钢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仲调字[2016]第47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4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南郊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600530104000XXX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南郊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600530104000XXX账户;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惠海胜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