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1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单军,系辽宁方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阜新和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地址阜新市开发区阳光水岸。
原告***诉被告阜新和美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经营的“1985演艺串吧”。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更换。被告进行了简单维修后,问题依然存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维修、更换,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维修、更换该工程的责任或者赔偿维修、更换费用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有问题,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故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经营的“1985演艺串吧”。工程完工后,原告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更换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一份,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后,原告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更换责任,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