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1民初1407号
原告阜新和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址,阜新市开发区阳光水岸。
被告***。
原告阜新和美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和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工程全部结束,但被告拖欠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2016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的工程款36000元并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属实,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我要求其维修不给维修,所以我才拒付工程款。欠条是我出具的,还欠工程款36000元,我现在暂时经济困难给不上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工程全部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6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并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装饰施工合同、欠条一张、工程计价单、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遵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属认可欠款数额,应该按照欠款数额给付。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