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市卓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2095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设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200880970D。
法定代表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翼,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原雍熙镇)沿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89775814D。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河池建筑公司”)与被告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汇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河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14190.08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对原告在被告公司账面额及未开票工程结算款逬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14190.08元。后被告停产,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联系,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欠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汇丰矿业公司未作答辩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河池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汇丰矿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签署《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地面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根据甲方实际情况和工程联系单确定;工程价款及拨款结算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工程量,于当月20日之前做好已完成工程预算,报与甲方相关部门审核,甲方视资金情况预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40天内及时报资料一式三份,甲方应尽快安排审核;合同还对材料及设备、工期、甲乙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安全文明施工、保修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先搞一搞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纳雍县项目部承建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地面建筑、安装工程,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一、该公司在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帐面上的余额为:负壹佰柒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陆元柒角贰分(-1713796.72元),{含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工程处的负壹拾贰万零陆佰捌拾叁元零壹分(-120683.01元)}。二、未开票工程结算款:贰佰肆拾陆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陆角伍分(2461654.65元);三、押金部分: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汁为:贰佰陆拾陆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陆角伍分(2661654.656),加上帐面余额:负壹佰柒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陆元柒角贰分(-1713796.72元),本公司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纳雍县项目部工程款:玖拾肆万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玖角叁分(947857.93元)。扣除本公司代缴未开票工程结算款:贰佰肆拾陆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陆角伍分(2461654.65元)的税款:壹拾叁万叁仟陆佰陆拾柒元捌角伍分(133667.85元),最终公司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纳雍县项目部工程款:捌拾壹万肆仟壹佰玖拾元零捌分(814190.08元)。特此说明,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13日加盖有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和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两枚印章。自然人签字情况为:属实,彭勇,2017.9.13,韦可利,2017.9.13。”
另查明:原告河池建筑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彭勇系原告河池建筑公司财务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说明》,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盛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利息标准如何认定和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池建筑公司与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签署的《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河池建筑公司向被告实施地面建筑、安装工程。双方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期限、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价款及拨款结算、材料及设备、工期、甲乙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安全文明施工、保修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河池建筑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17年9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从说明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加盖有两枚印章及财务管理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案涉合同和说明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1419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利息标准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对工程承包期限、工程价款及拨款结算等事项明确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合同期满后,经过结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出具的“说明”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被告的具体情况,原告庭审中明确计算时间为其起诉状载明其主张权利的日期即2019年5月16日为起算点,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即本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认定计算为2019年5月2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14190.0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1419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76元,由被告纳雍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晓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训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