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河池市卓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大厂分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巴里社区三片山庄路第九工程队宿舍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MA5L1U8K7E。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河池市卓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建设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20088097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南丹分公司(该公司已歇业),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土管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2308974XL。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河池市卓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河池市卓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大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南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