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2725号
原告:渭南市盈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闫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仁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庄信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庄信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庄信峰,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书画院,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经济,该书画院院长。
原告渭南市盈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与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书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安、蒲仁杰、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书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花园XX号楼XX层XX室。2、判令被告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书画院向原告返还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花园XX号楼XX层XX室、XX层401室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取得天豪花园1号楼2层10201号商业用房所有权,权属证号为112XXXXXXX-48-1-10201-1。2013年,西安科技大学就上述房屋权属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0日,陕西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为房屋合法权利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现场向三被告发出告知函,就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进行告知,并要求三被告于五个工作日交还房屋,但三被告的工作人员拒不腾房并强行将告知函撕毁。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称案涉房屋系自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而来,因而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本案共同侵权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此外,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另将案涉房屋3层301室、4层401室出租于陕西大唐书画院。原告认为,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却擅自将房屋出租于陕西大唐书画院,共同对原告依法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造成妨碍,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曾某某与出租人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接收房屋并投入800余万元进行装修,并且使用至今。2、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向答辩人出租房屋时,以实际占有房屋,并向答辩人出具了相关的权利证明,答辩人凭日常交易习惯,出租人有合法的出租房屋的权利;3、答辩人租赁房屋之前,既然原告取得房产证,但其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也并未进行任何的公告和提示,在答辩人接收房屋和装修期间,没有任何人员出面阻止,直至答辩人入住后,原告方才找到答辩人,答辩人至此才知道涉案房屋的纠纷,答辩人对于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以及天豪实业公司以及西安科技大学之间的纠纷并不清楚。综上,答辩人仍认为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对于房屋的使用合理合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述侵权非法占有情形,原告与西安科技大学、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权利,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1、西安科技大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答辩人所使用的商业房系从西安科技大学手中购得,且按照与西安科技大学约定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答辩人的出租行为亦得到了西安科技大学的许可,另本案因西安科技大学与被答辩人纠纷所引发,西安科技大学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本案依法应当延期审理,西安科技大学诉被答辩人及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已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现抗诉申请已被受理,因省检察院无法联系到被答辩人及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抗诉案件未作审查,为避免抗诉案件或造成本案执行回转,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案件延期审理。
被告陕西大唐书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腾出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答辩人因搬迁,物品暂存朋友处,答辩人并不清楚涉案物权归属,也不了解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于被答辩人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作出任何侵权行为的事实说明,答辩人并无侵权行为。且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将物品搬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原告渭南市盈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权属证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2XXXXXXX-48-1-10201-1号;同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幢XX单元XX室及104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分别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2XXXXXXX-48-1-10301-1号及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2XXXXXXX-48-1-10401-1号。
案外人西安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科大)与本案原告盈丰公司、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因案涉的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于2013年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科技大学要求依法确认天豪公司非法、违约将已出售给西科大的房产另行出卖给盈丰公司、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行为无效,后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的十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重大存疑,并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决天豪公司与盈丰公司、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天豪公司与盈丰公司及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均不服该判决,认为西科大无权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确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科大诉讼请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盈丰公司作为买受人,其与天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并作出(2017)陕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科大的诉讼请求。
后西科大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515号民事裁定书,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认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包括盈丰公司等其他案外人实际向天豪公司支付了合理的购房价款,房管部门已经给盈丰公司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部分产权人已经入住多年的实际,认为西科大主张天豪公司与盈丰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房屋买卖行为和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9)民再审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7)陕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告知函,XX路XX花园XX号楼10201商业用房物业产权人,该产权房屋被贵司侵占使用,现产权人要进场装修,特告知贵司。自本告知函出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清空并交回房屋。如在本通知限期内不能清空并交回房屋,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2018年5月21日,原告盈丰公司将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腾房,本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8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盈丰公司腾交案涉房屋。因被告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9)陕01民终184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6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1月14日,西科大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将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被告,盈丰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第112XXXXXXX-48-1-1-1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西科大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述确权案件及行政诉讼均未审结结案,但确权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均直接关系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272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直至2020年9月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民再审52号民事判决书,确权案件发生效力。
再查明,陕西红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房屋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幢XX单元XX室、XX室及10401室房屋的实际占有者,该公司从西安科技大学以租赁的形式实际占用,并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本案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并与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陕西书画院房屋称因与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相熟,故从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案涉房屋。
最后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陕西中科城安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已将其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西科大与原告盈丰公司经过确权纠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了原告盈丰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产权部门已对案涉房屋颁发了所有权证书,故原告盈丰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被告陕西红榕公司在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情形之下占用房屋,并将案涉房屋租于其他被告,实为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房屋系从陕西红榕实业有限公司承租而来,系善意第三人一节,但根据本案查实,陕西红榕实业有限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没有资格出租该房屋,故其与曾某某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亦不可能取得善意第三人的资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可另案予以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红榕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禾翌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华智安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零壹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大唐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盈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腾交:1、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权属证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2XXXXXXX-48-1-10201-1号);2、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权属证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2XXXXXXX-48-1-10301-1号);3、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权属证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2XXXXXXX-48-1-10401-1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联
审判员 穆 瑾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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