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905号 原告: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塔河明城1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来提(***妻子),女,1985年9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来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告同原告协商由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专业报告,同时约定,被告无需考勤,无需遵守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其仅对出具的专业报告成果质量负责,原告按月向其支付报酬,不承担其他费用。2021年8月,被告请求以原告名义帮助申报测绘工程师职称,并提出由其自费挂靠原告补缴几个月社保,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以单位名义帮其申报取得了测绘工程师职称。期间缴纳社保,以原告名义申报工程师职称均是通过审批的必需条件,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出差现场是被告为完成约定工作成果必须经过的环节,报销差费也是双方按约定执行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同原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包括考勤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原告的门禁系统作用是维稳,并没有用于考勤,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综上,***裁决明显错误,缺乏事实和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被告上班是按时上下班,我们有公交车刷卡记录,有能证明上班的证据,还有每月的工资单,上班了8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被告经应聘到原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5,000元。被告提供工资转账明细显示,2021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放5月份工资4,890元。2021年6月8日,被告提醒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我是4月28日上班”(提醒原告4月份有三天工资未计入)。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早上发生车祸休息治疗,工资暂停,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原告提交请假审批手续。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转正。202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出差审批手续,原告公司的**对被告提交的财务报销流程上审批同意报销3,500元专家评审费。2021年8月22日,原告派被告出差和田。2021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差旅费1,330.38元。2021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8,740元(包括4月的三天工资、6月的上半个月工资以及8月份的工资)。2021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放9月份的工资5,267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放10月份的工资5,337.08元,2021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11月份的工资5,180.2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食堂报餐记录显示被告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就职时,几乎天天在原告处就餐。2021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办公室下发新阿职字(2021)6号文件,文件中批准被告获得阿克苏地区工程系列测绘专业的工程师,该文件中写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书上写明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合同期内从事规划咨询工作,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8个月。2022年2月,被告前往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3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22)年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21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文件、食堂报餐截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自2021年4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8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8个月的工资,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八个月期间,日常工作时基本上在原告食堂就餐。被告2021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履行了请假审批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出差时,也履行了出差审批手续以及出差费用报销审批手续,以上均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作时,所从事的工作均是日常化,常态化工作,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遵守原告工作制度,按原告工作制度要求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出差审批手续及出差费用报销审批手续,这一系列行为均体现出被告在遵守原告的工作管理制度。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人身及财产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