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中路6号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伏工业园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晋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锦***5-S08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晋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完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亦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晋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于2015年2月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法规废止。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解骒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