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与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3民初183号
原告: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茅店山中路6号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伏工业园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63241300。
法定代表人:徐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92090P。
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水上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权,男,***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评,容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方希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70575元及占用资金费用24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308KWP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150000元,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至材料总价款的30%,应付855000元;自开工之日起施工2个月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应付122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应付124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应付622500元;剩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星期内付清工程款207500元。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1979425元,余下217057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容福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后面的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容福建筑公司与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开盛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容福建筑公司承包和开盛世公司“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1-4层外墙石材干挂,外墙玻璃幕墙及外墙光伏发电安装调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图纸设计、包图审,合同价款7300000元。同日,容福建筑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施工项目中的光伏发电工程分包给日新科技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日新科技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光伏发电系统的安装施工、调试、竣工验收及维修,设备、材料、施工机械及劳务,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等;合同价款4150000元;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855000元,开工之日起施工2个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应付122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应付124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应付622500元,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星期以内付清余款207500元。嗣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容福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日新科技公司付款2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付款549425元,2013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24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9月7日付款580000元,累计付款1979425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容福建筑公司向和开盛世公司发出“财务往来确认函”,载明双方签订酒店“外墙石材干挂、外墙玻璃幕墙、外墙光伏发电安装调试的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730万元整,现已按合同全部完工”,确定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和开盛世公司对“财务往来确认函”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和开盛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5日,容福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和开盛世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开盛世公司支付“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外墙石材干挂、外墙玻璃幕墙、外墙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工程欠款等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支持容福建筑公司关于外墙石材干挂、外墙玻璃幕墙、外墙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容福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施工工程项目中的光伏发电工程分包给日新科技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光伏发电工程竣工存在争议,但容福建筑公司与其工程的发包人和开盛世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共同确认光伏发电工程已全部完工,容福建筑公司以诉讼方式并提交“财务往来确认函”等主要证据向和开盛世公司主张包括光伏发电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其工程完工事实得到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亦得到法院支持。故本院对日新科技公司施工的光伏发电工程竣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竣工时间认定为2014年11月7日。容福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向日新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3942500元(4150000元×95%),实际应付1963075元(3942500元-1979425元),于2015年11月21日应付余款20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日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2170575元,并以1963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以21705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85元,由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