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476号
上诉人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新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玢、被上诉人重庆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新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大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的《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LTXY-SG-2016-077)(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大唐公司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其于2018年开始便不再向广东新粤公司履行维护义务。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的多起合同纠纷,均是由于重庆大唐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所致。事实上,在质保期内,广东新粤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和书面形式通知重庆大唐公司,这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重庆大唐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广东新粤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护并支付费用的情形下,不应仅以广东新粤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由不支持抵扣请求。况且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需要书面通知重庆大唐公司,而电话通知、口头通知也是通知的方式,此种形式的通知是无法举证的。由于时间久远,广东新粤公司无法提供相关通知的证明,重庆大唐公司也拒绝承认收到相关通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未查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贵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重庆大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但管理人并未向广东新粤公司发送继续履行通知书,故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10月2日依法解除。由于合同解除,且重庆大唐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故其无权要求广东新粤公司支付质保金。即使法院认为广东新粤公司应当支付部分质保金,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期限所对应的质保金,重庆大唐公司也无权要求广东新粤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重庆大唐公司辩称,其确实未向广东新粤公司发送过继续履行通知书,对此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新粤公司支付重庆大唐公司质保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广东新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大唐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6年8月,重庆大唐公司与广东新粤公司签订《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LTXY-SG-2016-077)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交工验收后,乙方对工程设施方面的缺陷负有责任的有限期限。由交工验收日起至业主出具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止。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合同暂定总价为80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计重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相关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第四款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部分。 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大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2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民事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重庆大唐公司的管理人。 一审庭审中,重庆大唐公司举示检定证书8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6日经计量院鉴定合格。广东新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广东新粤公司举示《关于大唐全车称存在安全隐患的函》、《关于另行委托处理全车计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及后续设备维护的函》、广东新粤公司文件审批表,拟证明重庆大唐公司在设备交付后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广东新粤公司不得不委托其他第三方开展维修工作。重庆大唐公司对《关于大唐全车称存在安全隐患的函》、《关于另行委托处理全车计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及后续设备维护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东新粤公司向重庆大唐公司送达了上述函件;对广东新粤公司文件审批表系广东新粤公司单方出具,三性不予认可。 广东新粤公司举示《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外场设备基础及收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外场设备基础及收费土建工程施工结算协议》、银行回单,拟证明广东新粤公司委托清远中盛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进行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外场设备基础及收费土建工程。清远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缺陷工程质量进行了处理,共计产生维修费12984.49元。根据广东新粤公司与清远公司的结算协议,广东新粤公司已经向清远公司支付了除应向清远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外的全部费用。因此,12984.49元应当在本案的质保金中扣除。 广东新粤公司举示《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LTXY-CG-2016-510),广东新粤公司陈述,该合同与本案涉案合同属于同一路段、同一事宜,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两个合同的质保金共计102000元,但二合同共计产生的维修费共计132984.49元。故即使全部抵扣仍不足以弥补广东新粤公司的损失。重庆大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广东新粤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大唐公司具备涉案工程所需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结算款中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并且约定了2年的缺陷责任期。在该缺陷责任期内,重庆大唐公司应当对工程设备进行维修。如重庆大唐公司不予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应当在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抵扣。但抵扣的前提系广东新粤公司通知重庆大唐公司,重庆大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的义务。在本案中,广东新粤公司并未举示其通知了重庆大唐公司要求其对设备问题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其陈述通过微信和书面邮寄的方式进行了通知,但重庆大唐公司并不认可。故该院对广东新粤公司陈述已经通知了重庆大唐公司进行维修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广东新粤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抗辩其向第三人支付的维修费,以及在《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LTXY-CG-2016-510)合同中产生的维修费,均应在本案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于2019年4月25日到期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时间的约定,广东新粤公司应在2019年5月20日内向重庆大唐公司退还质保金4万元,广东新粤公司并未退还,故广东新粤公司向重庆大唐公司支付4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42元,减半收取427.71元,由被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广东新粤公司应否向重庆大唐公司退还质保金40000元。首先,广东新粤公司要求抵扣由清远公司对涉案工程缺陷质量进行处理产生的维修费用12984.49元,因广东新粤公司举示的其与清远公司就此签订的施工合同产生于2016年11月,此时涉案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检定合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起算,故广东新粤公司要求扣除的前述费用是否系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存疑,且如一审判决所述广东新粤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通知重庆大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重庆大唐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形,故广东新粤公司主张在质保金中扣除该笔维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与《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LTXY-CG-2016-510)系不同法律关系,广东新粤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设备采购合同的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广东新粤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庆大唐公司管理人未向其发出书面的继续履行通知书,故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因涉案质保金是广东新粤公司在重庆大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暂扣预留的部分费用,本身系广东新粤公司应向重庆大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即使《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在不存在重庆大唐公司拒绝对涉案工程的缺陷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形下,广东新粤公司亦应向重庆大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包括作为质保金扣除的部分工程款,故广东新粤公司要求扣除“合同解除后的期限所对应的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新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广东新粤公司与清远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外场设备基础及收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朱华惠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