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交汇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9865号
原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1、1733、173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雄,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交汇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1幢9层904C室。
法定代表人:阎琳。
原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交汇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粤中交公司向新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2、请求判令中交公司支付新粤公司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交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13年10月开展全国客运安全宣传联播网平台系统集成项目(第二期)项目招标工作,新粤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照中交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2013年11月5日,新粤公司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汇入中交公司指定账户。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该项目投标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4日,因此中交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2月14日向新粤公司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新粤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中交公司递交了退还保证金的资料,中交公司多次拒绝支付,仅于2017年3月17日退还10万元。经催要未果,现新粤公司诉至法院。
中交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粤公司提交《招标文件》复印件,载明:项目名称:全国客运安全宣传联播网平台系统集成项目(第二期);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签订中标合同后七(7)天内返还。意外情况下(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仍不能确定中标人)最迟不超过投标有限期满后30天内退还。
新粤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2013年11月5日新粤公司向中交公司汇款金额8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全国客运安全宣传联播网平台系统集成项目(第二期)投标保证金。
诉讼中,新粤公司称没有中标该项目,中交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退还了招标保证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新粤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复印件与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确认新粤公司参与中交公司招标事宜。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新粤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未中标,中交公司未履行退还义务,尚欠新粤公司700000元未付,新粤公司有权主张该笔款项。对于新粤公司要求中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交公司逾期退款,给新粤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支付新粤公司利息,对于新粤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交汇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交汇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