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54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6日,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西河一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98005275T。
法定代表人:宛国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0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坤建设)、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鄂1127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鄂11民终26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1127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国坤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坤建设支付工程款237223元;2、判决国坤建设支付逾期利息(以237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9879.59元,后段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照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始在**县××镇××村××道北侧开发建设“世纪金都”项目,被告国坤建设承包该建设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被告***是被告国坤建设在“世纪金都”项目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原告是其中8#、9#、10#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泥工)》,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揽的世纪金都8#、9#、10#楼建筑工程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101223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国坤建设仅按工程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000元,余款237223元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现因双方就工程余款支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国坤建设辩称,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国坤建设不应当作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具体多少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仅提供证人**的证明,证实不了债权的具体数额。3、我公司与***之间有责任承包合同,该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我公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近九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2013年已完成,***称最后付款也于2013年完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早已于2013年竣工,相关工程款项***也已支付完毕,***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2、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近七年,无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施工合同(泥工)》真实性的认定。原告提交了两份均有“***”签名的合同(内容相同),并称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两份,***未拿走合同。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反驳泥工合同的真实性,且两被告对***代表国坤建设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两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泥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关于8、9、10栋(楼)的建筑面积、计价面积和总工程款的争议。(1)根据泥工合同第三条“取8、9、10栋中的第三层计算,每栋按8层计算,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87元”的约定,再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42213020140610004)及其《世纪金都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股骑缝章)显示,8、9、10栋总建筑面积为9800.54㎡,其中8、9栋第三层面积均为484.38㎡,10栋第三层面积为387.81㎡,经计算,双方的计价面积应共计10852.56㎡(484.38㎡×8层×2栋+387.38㎡×8层)。按前述约定单价87元/㎡计算,原告***应收总工程款为944172.72元(10852.56㎡×87元/㎡)。(2)虽然被告对前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异议意见不能成立。(3)证人****“共一万多平”与前述认定计价面积相印证。原告提出“验收平面图第三层的阳台面积只计算一半,应将另一半计入”,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计价面积为建筑面积,而不是广义的“面积”,故第三层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应依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结合阳台是否封闭属性及水平投影面积确定,因此,本院确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机关认定的阳台建筑面积。
3、关于**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结算”证明。虽然**参与了国坤建设世纪金都一期项目财务工作,但其“证明”的内容,并未得到国坤建设及其委托的***的认可,且**证明的欠款缺少结算过程及数据来源方面的证据支撑,故不予单独采信。其中“已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对此举证,故以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承认的收款金额,本院考虑到其变更金额的证据客观性不足,故选取有利于被告的较大金额864000元,作为原告已收工程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自负盈亏、向被告国坤建设交管理费的方式,于2011年8月以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湖北照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县小池镇世纪金都(一期)8#、9#、10#、14#、15#、16#、22#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干。2012年11月12日被告***(甲方)以国坤建设的名义与原告***(乙方)补签了《施工合同(泥工)》,将世纪金都(一期)中的8#、9#、10#楼土建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8#、9#、10#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均取楼中的第三层计算,每栋按8层计算,每平方米87元。付款方式:按每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结清整个工程量完毕付总价款的85%,余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但必须按甲方的质量进度进行施工等。在原告***组织人员对前述房屋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认包括原告提前的预支借款共计864000元。2013年,前述工程竣工。
2014年6月10日,住建管理机关通过世纪金都8#、9#、10#楼的竣工验收,并发放了备案证,备案证注明总建筑面积为9800.54㎡。其中8、9栋第三层面积均为484.38㎡,10栋第三层面积为387.81㎡,总计价面积共计10852.56㎡。因此,***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0172.72元(10849.12㎡×87元/㎡-864000元)。
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县小池镇综治办反映并要求解决国坤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12月,***等多人共同再次越级信访,**县信访局及**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分别向***书面回复,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维权。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9)鄂1127民初1323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被告国坤建设与***的关系。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担工程的”。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得到被告国坤建设的授权同意后,以国坤建设的名义与湖北照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世纪金都一期共七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国坤建设通过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将该前述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民工及材料款的发放等事宜均交由***全权负责,两被告之间还签订《责任合同书》约定***向国坤建设交纳工程总造价1%管理费,***向国坤建设出具单方承诺书。因此,本院认定,国坤建设与***名为委托关系,实为***违法借用国坤建设建筑资质承揽建筑施工工程,两者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借用国坤建设资质承包工程后再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经手与原告***签订的泥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劳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被告国坤建设违法出借企业资质并约定收取管理费,另一方面,案涉泥工合同虽然仅有***签字,但该合同对外以国坤建设作为甲方,并有国坤建设关于“民工、材料等”内容的授权委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国坤建设履行职务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本院认为国坤建设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均未举证2013年具体的竣工时间,且双方约定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总工程款的15%),故本院酌定以2014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计付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通过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17年1月后仍向有关单位信访主张权利,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三年期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中断。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原审中再次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1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172.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172.72元为基数,自2014.4.1至2019.8.19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8.20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湖北国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和湖北国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6元,***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吉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