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3154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县人,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西河一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98005275T。 法定代表人:宛国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余款237223元;2、判令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余款237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9879.59元)。3、判令被告***与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照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始在**县××镇××国道北侧开发建设世纪金都建设项目,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建设项目的8#、9#、10#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是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纪金都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原告是8#、9#、10#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泥工)》,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揽的世纪金都8#、9#、10#楼建筑工程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101223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按工程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000元,余款237223元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现因双方就工程价款余款支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起诉。 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从法律角度,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欠款是第二次诉讼,到底差欠多少钱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本案无欠款依据。3、**当时帮***做财务只做了两三个月,后期**并没有继续参加,且**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与***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4、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先由***承担责任,再由国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如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早已于2013年竣工,相关工程款项答辩人也已支付完毕,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2、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近七年,无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实施依据,且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为来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237223元的事实,因**为被告***承包工程项目聘请的财务人员,但有关原告所分包工程项目的结算,仅凭**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故**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分包款237223元的事实不能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自负盈亏于2012年以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湖北照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世纪金都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泥工)》,将世纪金都(一期)8#、9#、10#楼土建工程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在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楼栋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验收合格。后因结算及尾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信访,但未获得解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世纪金都8#、9#、10#楼的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工程的泥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应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如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违规允许被告***挂靠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应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237223元的主张,仅有证人**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湖北国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计2526.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