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7民初3685号
原告:湖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住所地:黄梅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黄梅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黄梅疾控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梅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某某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支付施工合同工程欠款142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7日,原告某某门窗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项目二级实验室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合同图纸制作样品交由二被告审核确认通过后,开始组织人员按约制作并安装,二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22年8月,原告完成了所有合同工程内容的施工,交由二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后,同年10月合同工程款经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据实结算为592956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总计支付了45万元后,下欠的142596元,以被告黄梅疾控中心未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为由拖延至今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梅疾控中心辩称,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被告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项目的承包人,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分包给原告某某门窗公司,黄梅疾控中心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二、黄梅疾控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比例支付应付工程款,余款按合同约定应经审计并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但至今仍没有审计完成,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2023年3月1日原告黄梅疾控中心完成整体搬迁,正式投入使用。2023年12月底专门发函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当面或电话催促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审计结算,目前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尚在进行中。四、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未经发包人黄梅疾控中心同意,原告与黄梅疾控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黄梅疾控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梅疾控中心的起诉。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被告黄梅疾控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项目的工程施工。工期540天,采用单价结算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47891130.59元。对于单价合同的计量双方约定,“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3.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人、建设单位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90%;4.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发包人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经审计后并提交竣工资料付至结算总价的97%;5.结算价的3%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一年甲方支付1.5%,缺陷责任期满全部付清。”2021年10月17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某某门窗公司签订《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项目二级实验室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将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项目二级实验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某某门窗公司,合同单价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工程量以现场洞口测量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工程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单栋为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完成单栋项目铝合金门窗框制作及安装,验收合格支付40%,完成单栋门窗玻璃安装支付40%,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支付15%,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10月原告在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后由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并签署《黄梅县某某中心搬迁工程施工班组结算表》,确认工程价款为592956元。后某某建设公司代原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50000元,202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4295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3月1日,黄梅疾控中心完成整体搬迁并投入使用。目前该项目正在进行工程审计中,黄梅疾控中心已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3703925元,相对合同价款47891130.59元,已完成付款比例为91.2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方工商登记信息、《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项目二级实验室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黄梅县某某中心搬迁工程施工班组结算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被告黄梅疾控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资金使用情况表》《关于责成迅速完成工程项目结算审计的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门窗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项目二级实验室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黄梅疾控中心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中的二级实验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某门窗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某门窗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259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梅疾控中心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梅疾控中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黄梅疾控中心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梅疾控中心作为发包人在目前付款节点并未欠付分包人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梅疾控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门窗公司工程价款142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2596元;
二、驳回湖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