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县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7民初937号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住所地:黄梅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梅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970元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自2024年1月1日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1日,某某机电与某某公司签订《暖通工程空调安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黄梅县疾病控制中心整体搬迁项目暖通工程(空调部分)交由某某机电施工,工程内容:暖通工程空调系统(品牌: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后期维护),签约合同价为186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机电按约履行了义务。经核算,就涉案项目,某某公司需向某某机电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887710元,截止2025年2月20日,某某公司仅向某某机电支付1256740元,其仍拖欠某某机电工程款630970元。黄梅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黄梅某某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综上所述,某某机电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黄梅某某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未结算,我公司对欠款金额无法确认;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中心整体搬迁项目的承包人,《暖通工程空调安装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给原告某某机电,某某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某某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比例支付应付工程款,余款按合同约定应经审计并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但至今仍没有审计完成,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2023年3月1日某某中心完成整体搬迁,正式投入使用。2023年12月底专门发函某某公司,多次当面或电话催促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审计结算,目前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尚在进行中;4、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未经发包人某某中心同意,原告与某某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中心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中心整体搬迁项目的工程施工。2022年5月31日,***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机电签订《暖通工程空调安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将某某中心整体搬迁项目暖通工程空调安装、后期维护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某某机电,合同总包干价为1860000元,合同价款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7月29日,原告某某机电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增补工程款27710元。2023年1月3日,原告负责施工的暖通工程经验收合格。截至2025年2月20日,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共付款125674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某某中心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3月1日,某某中心完成整体搬迁并投入使用。目前该项目正在进行工程审计中,某某中心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3703925元,相对合同价款47891130.59元,已完成付款比例为91.26%。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电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暖通工程空调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总包干价1860000元,原告完成暖通工程施工后,被告某某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增补工程款27710元,某某机电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视为某某公司认可增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总工程款1887710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减去某某公司及其代理人***向原告已付款125674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30970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某中心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某中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中心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970元及利息(以630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