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再17号
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万久全。
原审被告: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路汽车城1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6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苏0682民监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原审被告万全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久全、原审被告恒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施工过程中,恒隆公司曾向如皋市如城镇政府及信访办作出“承诺”,同意解决案涉工程二期剩余农民工工资5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计息)。恒隆公司“承诺”的500万元中再审申请人***为150000元,恒隆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应当向再审申请人***给付该款项。现再审请求改判(2018)苏06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恒隆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15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至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再审各项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万全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蔡永龙与恒隆公司谈好以后挂靠我公司承建,所有的工程款资金往来均没有经过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政府部门协调下,恒隆公司认可并承诺给付,应由恒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蔡永龙作为责任人应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
恒隆公司辩称,1.***申请再审早已超过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2.***曾经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驳回其再审申请。如皋法院再审审理该案程序不当;3.***再审理由不成立。恒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恒隆公司不欠***工程款。恒隆公司2016年10月26日出具承诺书,是如城街道办、信访部门以及原告等人不让走,恒隆公司才承诺在欠付万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是配合政府工作,并不是债务加入。恒隆公司并未对***作出明确的金额给付的意思表示,原审依据未经恒隆公司认可的“领取清单”判决恒隆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该清单完全是蔡永龙为逃避责任签下的,对恒隆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恒隆公司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仅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恒隆公司承诺对象不是***,也不是万全公司,而是政府部门,因为项目是招商引资。***主张恒隆公司的承诺为债务加入是错误的,***无权依据该承诺向恒隆公司主张工程款;4.***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再次申请再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四份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恒隆公司不欠万全公司工程款。(2018)苏068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确认恒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940705元,且万全公司应赔偿原告税款损失990801.46元、诉讼费11450元,合计38511658.51元。(2018)苏0682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证明恒隆公司应当支付张昌贵3200**元、诉讼费7080元,合计327080元。(2018)苏0682民初9219号民事判决证明恒隆公司应当支付蔡永华230000元、诉讼费4750元,合计234750元。(2018)苏068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证明恒隆公司应当支付张国健368925.7元、诉讼费3602元及利息,至少372527.7元。以上合计39446016.21元。而经南通市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评估,整个工程造价39943415.52元,扣除审计费用为39389616.91元。综上,***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就职于万全公司,工种为后勤及材料员。从2013年万全公司承接的恒隆公司开发的如皋国际汽配城二期项目,工资总计216000元。2016年10月26日,经如城镇政府协调,恒隆公司承诺解决如皋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剩余农民工工资。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恒隆公司(发包人)与万全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全公司承建如皋市惠政西路国际汽车城内上城汽配城B区土建、安装、配套设施、消防等工程。目前工程已经结束,尚未竣工综合验收,恒隆公司已向万全公司支付超过60%的工程款。原告***系材料员,在上城汽配城B区负责采购材料。2016年10月形成的汽车城二期农民工工资支付状况表载明***总工资216000元,***签字确认,万全公司加盖印章。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万全公司所欠原告216000元,有万全公司加盖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状况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万全公司应予偿还。目前,恒隆公司虽向万全公司支付工程款超60%,但尚未支付完毕,故恒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仍应在欠付万全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万全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隆公司辩称案涉纠纷系原告与万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但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与万全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故对恒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16000元。二、被告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份,案涉工地施工方人员蔡永华、张昌贵等人到如皋市如城街道政法综治中心信访办要求政府协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办工作人员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农民工、工地负责人、恒隆公司进行调解。万全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蔡永龙将“汽车城二期农民工工资支付状况表”送到如皋市如城街道信访办公室,该表上加盖了万全公司的单位公章。表中载明二期农民工工资“已付条”合计6890000元,工资欠款合计6523724元,其中***工资欠款216000元。
2016年10月25日上午在开协调会,加盖如皋市如城街道信访办公室公章的“关于汽车城二期工程农民工上访事件的调解情况说明”中载明:“发包方:马洪良刘宝华陈松林,承包方:蔡永龙及班组长经协调发包方和承包方商定结果为:一、马洪良讲: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本公司开发的汽车城二期工程工人工资,于2016年10月28日将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蔡永龙去年年底开给工人689万元红条和我公司担保的借款120万元及木工组张昌贵60万元转换为本公司的据,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息,本息于2017年春节前由本公司支付。二、689万红条和120万借款及60万之前的利息由承包方承担,本公司代付,请承包方开付款凭证。三、还有500万元的人工工资尾款由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计息)。蔡永龙讲:一、目前我们只要解决好农民工工资。二、我们将工程扫尾结束,资料备全送给发包方请发包方尽快审计。郝小林讲:今天的协调终于将农民工工资问题基本解决,请双方共同履约,今后不许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阻止对方工作的正常运行。”
2016年10月26日,恒隆公司提交了加盖公章的承诺书,载明:“承诺致如城镇政府及信访办由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成·如皋国际汽配城二期项目,因承包单位自身原因未能根据承包合同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多次上访,为稳定社会和二期市场正常运行,经如城镇政府及信访办领导出面协调,为配合政府工作,我公司让步承诺在2017年底之前,解决上成·如皋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剩余农民工工资500万元整。以上承诺需在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经(注:应为今)后不再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问题影响二期市场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方可生效。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2017年年底,恒隆公司未按承诺给付500万元工资款,张昌贵、***等施工方人员向恒隆公司追要工资款,经蔡永龙签名确认将总额500万元的款项进行分配后形成了“南通恒隆置业为南通万全建设代付农民工工资各班组领取清单”,其中***代付欠条金额为150000元。
又查,***曾于2019年9月18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现提交蔡永华同类案件为证,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万全公司、恒隆公司应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遂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苏06民申34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蔡永华与万全公司、恒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蔡永华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万全公司、恒隆公司给付其劳务工资合计253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9219号民事判决:一、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蔡永华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蔡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恒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苏06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恒隆公司向如城镇政府及信访办作出《承诺》,同意解决案涉工程二期剩余农民工工资500万元系债务加入,万全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蔡永龙据此依据该500万元总数对各农民工主张的工资数额进行了重新调整和分配,其中蔡永华主张的数额调整为23万元,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内部调整和协商,判决恒隆置业公司向蔡永华支付23万元,并未超过恒隆置业公司承诺的500万元限额,并无不当。省高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民申1939号民事裁定:驳回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曾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本院再审本案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是否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虽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本案并非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而系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程序。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而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仅系程序性裁定,并不具有实质性既判力。本院基于院长发现确有错误再审本案,于法有据,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再审请求改判恒隆公司共同给付150000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该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未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到并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恒隆公司向如城镇政府及信访办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在2017年底之前,解决上成·如皋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剩余农民工工资500万元整。如城镇政府名称变更后的承继主体如皋市如城街道办事处并非所涉内容的债的相对方,之所以接受该承诺是因为其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政府机构,此前曾为该工程农民工信访事件进行了多次协调,恒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均派员参与,且在最后一次协调会议上作出实质性表态,即保证案涉汽配城二期项目不再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上述承诺内容中的给付对象为农民工,给付内容为农民工工资,与其在协调会议中的相关表示并无出入,故政府部门收取该承诺系依职权所为,其系恒隆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的媒介,恒隆公司通过向政府部门的对公承诺,达到向所有农民工工资债权人作出承认上述债务的法律后果。此外,***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债权216000元中的150000元也经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蔡永龙再次确认,并将之分配在恒隆公司承诺负担的500万元农民工工资债务中。因此,恒隆公司所作承诺中的上述内容构成民法上的约定之并存的债务加入,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恒隆公司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并未附加恒隆公司仅在欠付万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才承担付款责任之前提条件,故恒隆公司与万全公司之间是否结清案涉工程款,不影响其上述承诺的法律效力。故***再审请求主张恒隆公司共同给付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再审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至按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原审诉讼并未主张利息损失,原审未判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现***在再审中增加主张利息损失,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再审中不予理涉。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苏06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16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8)苏06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216000元给付义务中的1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南通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7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斯武
审判员  沙建国
审判员  刘名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