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执7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女,200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法定代理人:**,即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丰新村东区119号。
负责人:郭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万久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支付**、***、***因陈伍华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47064元,合计832084元;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元;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元;前述第一、二项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其中80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其余161684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后,余款111684元由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自2021年10月起,每月向***、***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700元,于每月15日前履行,今后***、***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统筹地区的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直至***、***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消失为止;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完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1月13日、1月14日、2月9日、3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8止)。
2、经查询,被执行人在张家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在执行(2021)苏0582执7798号一案中,于2021年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2月9日,委托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调查其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委会十一组的不动产【权证号:皋房权证字第**、皋国用(2011)第82112006号】,该不动产由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并已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财产处置剩余款项)给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8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等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224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尚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2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黄 猛
审判员 顾 芸
审判员 包伟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