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异263号
申请人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罗兵,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万久全。
被执行人万久全,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顾兴锋,女,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杨国兵,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如皋市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兵。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久全、顾兴锋、杨国兵、如皋市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变更主体申请书。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久全、顾兴锋、杨国兵、如皋市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23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90000元,利息263348.37元(截至2020年4月3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以269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分期履行: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5月止,每月25日前给付40000元;自2021年6月起至2022年5月止,每月25日前给付80000元;2022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先本后息)。二、如皋市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久全、顾兴锋、杨国兵对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0元,由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久全、顾兴锋、杨国兵、如皋市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久全、顾兴锋、杨国兵、如皋市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院(2020)苏0682民初23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5月29日,双方在江苏经济报刊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1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11月5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且书面认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取得该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书面认可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方,依法享有对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久全、顾兴锋、杨国兵、如皋市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权利。综上,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益非
审 判 员 张 鑫
审 判 员 沈飞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葛 伟
书 记 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