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洁,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7组85186184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兆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为担保人。但**未提交与***间的书面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20)辽12民终12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已认定***承建3.2公里(***二审承认3.2公里中包含本案**主张的1.1公里),昌图县交通局共拨付千福公司3,825,000元,千福公司截留工程款982,030.35元,***已实际分得工程款211,764.08元,***应分得工程款569,593.93元。经查,**与***间未签订书面正式施工合同,且**是以《工程量清单》中第3项384,307元作为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上述款项能否直接认定为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应扣除其他费用。另外,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问题。***虽称自己仅是将活交给**施工,从中未赚取利润,不属于转包,但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施工的3.2公里中包含本案1.1公里。一审法院应对***是否为转包人的事实予以进一步核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雪莹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姜福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