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02执异8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7组。
法定代表人:宋兆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辽12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辽1202执754号】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贵院解除对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邮储银行账号10×××88内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资金85062.32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沈北新区沈阳信达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汽车联动杆项目,该项目由异议人实际施工。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需异议人预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3500元至指定银行账户,待工程结束后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连同利息退还异议人。异议人将自己个人账户内83500元汇至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宋天娇个人账户,由宋天娇以公司账户打入沈北新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2017年7月14日,沈北新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开具农民工保证金收据。工程结束后,沈北新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于2022年5月7日将保证金83500元及利息合计85062.32元打入被执行人在邮储银行账号10×××88内。该账户因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而被贵院冻结。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系案涉汽车联动杆项目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3500元系异议人缴纳,由于被执行人系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所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账户缴纳保证金。因此,沈北新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退还的保证金83500元及利息虽然打入被执行人账户,但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贵院解除对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邮储银行账号10×××88内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资金85062.32元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辽12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宋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99446.2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项,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695元(原告预交7347.5元,缓交7347.5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以(2021)辽1202执754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辽1202执7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0×××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27682.20元。202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辽1202执75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0×××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27682.2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支行账号62×××72向宋天娇账户62×××73转入83500.00元。当日,宋天娇通过账号62×××73向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0×××88转入83500.00元。同日,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账号10×××88向沈阳市沈北新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03×××18转入83500.00元。2017年7月14日,沈阳市沈北新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出具信达利汽车联动杆项目保证金结算票据,其中载明收款金额为83500.00元。2017年7月12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缴存农民工保证金证明书,其中载明汽车联动杆项目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沈政办发[2017]9号)要求,缴纳农民工保证金83500元。2022年5月7日,沈阳市沈北新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通过账号03×××********向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0×××88转入85062.32元。截止至2022年5月18日,案涉账户余额85357.09元。
再查明,2022年5月10日,宋天娇出具证明(我作为当时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沈阳信达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联动杆项目实际施工—***农民工保证金83500元,我以千福建筑公司账户存入沈阳市沈北新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2022年5月11日,沈阳信达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为沈北新区建设汽车联动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
又查明,2022年5月10日,项目经理柳春晓、项目施工工长石万林、项目技术员王**俭、项目钢筋组组长廖连臣、项目木工组组长王秀英、项目钢结构安装组组长刘崇明、项目钢结构彩板安装组组长孙立志、项目架子工组长康英权出具证明,***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工资均由***支付。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0×××88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案涉账户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主张案涉账户内85062.32元的所有权,涉及其与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执行异议程序不宜实质审查。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孙盛鑫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