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02执异5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新世纪木材经销处,住所地银州区汇工街56号(木材市场)。
经营者:陈秀云。
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7组851、861、84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兆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
被执行人:张伟,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新世纪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新世纪木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福建筑公司)、**、张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7)辽12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案号:(2019)辽1202执恢101号;恢复执行案号:(2021)辽1202执恢555号】中,异议人中国京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京冶工程公司称,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执恢55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解除中国京冶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北京××支行××账号内50万元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异议人收到贵院(2021)辽1202执恢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冻结协助义务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建行××××支行11001016500039261055账号内存款50万元。京冶公司认为该裁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贵院的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的对象应该当是被执行人,然而京冶工程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因此,贵院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京冶工程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现贵院冻结京冶工程公司50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贵院冻结京冶工程公司50万元银行账户存款,严重违背案件事实。2018年1月,贵院向京冶工程公司签发(2018)辽1202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京冶工程公司协助冻结千福建筑公司在京冶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即要求京冶工程公司协助不再向千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京冶工程公司未再向千福建筑公司支付任何价款。2021年10月19日,京冶工程公司签署冻结裁定书后,立即与本案执行法官沟通,执行法官称由于京冶工程公司不提交2018年1月之后向千福建筑公司的付款记录,所以冻结了京冶工程公司的50万元。京冶工程公司澄清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千福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怎么可能拿出付款记录,而且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也认定了京冶工程公司在2018年后未向千福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向执行法官出示了该民事裁定书。在京冶工程公司未向千福建筑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且该事实已被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确认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京冶工程公司违反协助义务并冻结京冶工程公司账户,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执恢55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新世纪木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辽12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银州区新世纪木材经销处货款及垫付的运输费总计102.4368万(货款101.3568万元、垫付运输费1.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完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银州区新世纪木材经销处诉讼保全保险保险费3000元;三、被告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伟、**、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1202执恢555号。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辽1202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冻结期间暂停结算、支付)。2020年1月3日,本院向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2021)辽1202执恢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被执行人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工程款结算情况,异议人向本院出具其与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署的尾款支付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16366416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16269855元,扣除质保期间维修费95900元,剩余应支付661元。后本院向异议人下达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其与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沈阳孔雀城2.1期二标段项目项目结算报告及2018年1月11日起向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异议人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执执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19)辽1202执恢101号罚款决定书,对协助义务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罚款五十万元。其在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亦未缴纳罚款。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辽1202执恢5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协助义务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建行北京××支行××账号内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本案中,作为协助义务人的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义务履行本院作出的协助查询通知,鉴于其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对其采取罚款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其未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春发
人民陪审员 孙盛鑫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