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果园队。
经营者:陈金富,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市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金通,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住铁岭市清河区。
一审被告: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7组851、861、84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兆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超越租赁站)、陈金通、一审被告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驳回超越租赁站、陈金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超越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千福公司,***仅是千福公司员工,代表千福公司与超越租赁站洽谈租赁事宜,并代表千福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千福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2.千福公司是独资公司,全额出资人是宋兆福,***在该公司无任何权益,不应承担公司对外的任何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系邮寄送达,未经本人及同住家属签收,也未经本人授权人签收。***直到2021年12月才知道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加诚
审 判 员 刘 奇
审 判 员 滕洪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新艳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