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果园队。
经营者:陈金富,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市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金通,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住铁岭市清河区。
一审被告: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7组851、861、84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兆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超越租赁站)、陈金通、一审被告昌图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驳回超越租赁站、陈金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超越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千福公司,***仅是千福公司员工,代表千福公司与超越租赁站洽谈租赁事宜,并代表千福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千福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2.千福公司是独资公司,全额出资人是宋兆福,***在该公司无任何权益,不应承担公司对外的任何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系邮寄送达,未经本人及同住家属签收,也未经本人授权人签收。***直到2021年12月才知道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加诚
审 判 员 刘 奇
审 判 员 滕洪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新艳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