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3民初1661号
原告:朝阳新铁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四段**。
法定代表人:李子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朝阳市龙城区龙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熙渤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兴街豪德贸易广场******
经营者:郑一博,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郑一博,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新铁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铁西公司)与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熙渤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材经销处)、郑一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铁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经销处、郑一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铁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建材经销处、郑一博给付房款(含税金)2,695,2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建材经销处、郑一博负担。诉讼过程中,新铁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建材经销处、郑一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我公司与建材经销处、郑一博签订了《以房兑换钢材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利民花园二期28号楼从东至西第五号商业网点作价3,045,290元(含税金150,000元)转让给郑一博,郑一博先行给付房款1,200,00元,其余房款以建材经销处、郑一博为我公司供应钢材的方式抵顶,钢材单价为每吨3,800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商业网点交付,并配合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事后建材经销处、郑一博除于2014年6月24日给付300,000元、2015年9月25日给付50,000元外,并未按约给付其他房款,也未供应钢材,因建材经销处、郑一博违反合同约定,所以诉至法院。
建材经销处、郑一博未作答辩。
新铁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明公司系存续状态,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以房兑换钢材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建材经销处达成了以房兑换钢材的协议,以及约定了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钢材的价格等的事实;
3.收款收据2张。证明建材经销处、郑一博已支付房款350,000元的事实;
4.收据1张。证明其为申请保全支付财产保险服务费5,390.5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新铁西公司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以新铁西公司为甲方,以建材经销处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以房兑换钢材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利民花园二期28号楼从东至西第五号网点以换钢材的方式抵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网点地上面积为255.11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地下,地下**面积为114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平方米,房款合计为人民币贰佰捌拾玖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2,895,290.00元整)。网点税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总房款为人民币叁佰零肆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3,045,290.00元)。二、乙方先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剩下余款乙方供应甲方钢材,价格为每吨3800元,余款供应完为止。三、乙方要保证供应的钢材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及时送往施工现场且听从施工项目部的安排,如因钢材质量问题影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产生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责运费,吊费等其它费用。四、甲方提前15天提供所用钢材清单,乙方不能耽误甲方工期,如因供应问题造成甲方停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价格执行当时人工费价格)。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或附说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新铁西公司盖章,乙方建材经销处盖章,郑一博签字。协议签订后,新铁西公司按约将商业网点交付,并配合将网点过户到郑一博名下,但建材经销处、郑一博除于2014年6月24日给付300,000元、2015年9月25日给付50,000元房款外,并未按约给付其他房款,也未供应钢材,所以新铁西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铁西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险服务费5,390.58元。
本院认为,新铁西公司与建材经销处签订的《以房兑换钢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既然新铁西公司按约交付了网点,并协助将网点过户到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郑一博的名下,那么建材经销处亦应按约履行给付房款及供应钢材的义务,现建材经销处只给付房款350,000元,其余房款至今未付,也未供应钢材,已违反了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所以对新铁西公司请求建材经销处及其经营者给付其余房款2,695,2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新铁西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利息及给付财产保险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所以新铁西公司请求建材经销处、郑一博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建材经销处、郑一博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朝阳市豪德广场熙渤建材经销处、郑一博给付朝阳新铁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款2,695,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朝阳市豪德广场熙渤建材经销处、郑一博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95,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朝阳新铁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随本清;
三、朝阳市豪德广场熙渤建材经销处、郑一博给付朝阳新铁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服务费5,39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2元,减半收取计14,181元,与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1元,由朝阳市豪德广场熙渤建材经销处、郑一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景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秀梅
书记员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