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4317号之一
原告:上海正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
原告上海正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用于同一项目工程的买卖合同,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其中后两份合同是对前三份合同的补充,在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原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均因被告建设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工程需要而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的总价为357万元。现原告主张结算后总货款为494万余元,被告尚欠货款62万余元。此三份合同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但被告提供的二份《防火门购销合同(补充)》,也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是“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工程”,买卖的货物是防火门、木门等,且特别注明是“补充”,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63万余元,故五份均因被告建设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工程需要而签订,且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在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在后两份补充合同的总价款金额以内,且此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均载明为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故依约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青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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