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5114号
原告:上海正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惠明。
原告上海正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正昊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谭文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艺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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