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22286号
原告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粉体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设备性能验收日为2016年8月8日,则被告应于2016年9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预验收款,应于2018年3月11日之前支付***。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应当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气流输送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F1105-0612),约定:卖方应按合同及技术附件的要求,向买方提供气流输送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14880000元。本合同设备价格为合同设备交付至合同指定现场的交货价格。货款支付约定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计1488000元。(1)卖方提交的预付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预付款相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向买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有效期为12个月的履约保函,1份原件,保函格式按照本合同附件;(4)向买方开具与预付款相同金额的有效期为12个月的预付款保函,1份原件,保函格式按照本合同附件。2.进度款,完成主要设备进口(指旋转阀、换向阀、压缩机)订货合同,且在买方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计2976000元。(1)卖方提交的进度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买房采购主要进口设备的《采购合同》(不带价格),1份复印件;(4)买方检验人员出具的《主材入库复检报告》,1份原件;(5)买方催交人员出具的证明卖方已经开始生产设备的催交状态报告,1份原件。3.发货款,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计5952000元。卖方提交的发货款付款申请书;(1)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2)最终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合格),1份复印件;(3)发货清单及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4)卖方开具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到货款,在合同设备全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房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发货款,计1488000元。(1)卖方提交的到货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卖方开具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买房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报告,1份原件。5.预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验收款,计1488000元。(1)卖方提交的预验收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1份原件。6.***,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计1488000元。(1)卖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1份原件。货到现场后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初步验收日(“初步验收证明书”签署日期)之日起24个月或设备性能预验收日(试运转合同证书签署日期)起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4880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8日,原被告方人员在试车、验收报告上签字,载明该设备于2016年7月4日试车,经过33天全面调试,设备运行良好,系统各项工艺指标均符合工艺要求。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公函催讨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0%、进度款20%、发货款40%、到货款10%,但预验收款10%和***10%共计297.6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现场服务报告、试车验收报告、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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