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1民初755号
原告: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协路1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包神铁路西白塔粮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伟,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呼波,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逸菲,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呼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96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
付利息损失,以15969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7O16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623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为609796.882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SGHT2011-020),原告承包工程“20万吨/年高端PVC型材、管材项目混料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1、安装费总价为2480000元整;钢平台按单价11000元/吨计算,根据该项目预估算钢平台的材料大约为75吨,钢平台的估算价为825000元整,最终价格以决算价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钢平台制作首付资料款30%,进度款付到80%,验收款15%,余款5%验收后1年内付清。有质量问题扣除,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不加利息;2、设备安装进场10日内支付10%预付款,每个单项安装完成付款15%进度款,每个单项验收完付款5%验收款,全部安装验收完成付到合同总价的80%,保运期结束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
执验收后1年内付清。有质量问题扣除,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不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目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竣工,2014年10月24日被告签署验收报告,后2015年12月6日经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4677472元。然被告仅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355000元,经不断催讨,后又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1790000元,经双方多次结算对账,被告确认剩余工程款2360964.1元(约50.5%)应付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4日验收完成支付至3741977.6元(4677472*80%),应付未付1596977.6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24日保运期结束支付至4443598.4元(4677472*90%),应付未付7O1620.8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4日质保期结束支付完毕,应付未付62365.7元。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至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推诿拒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964.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2360964.1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予以认可,付款期限确实已经届满,没有抗辩理由。不付款的理由是因为公司人员变动大,原告也没有进行过催要,诉状所称多次推诿的情况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名称由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名称由内蒙古亿利塑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亿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30日变更为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主体;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价格、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也是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验收报告,证明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12日竣工,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情况表明按合同完成和使用正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2015年12月6日审定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4677472元;往来款询证函两份,证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来函与原告对账,被告确认应付未付的款项金额为2360964.1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360964.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20万吨/年高端PVC型材、管材项目混料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1.安装费总价为2480000元整,2.钢平台按单价11000元/吨计算,根据该项目预估算钢平台的材料大约为75吨,钢平台的估算价为825000元整,最终价格以决算价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钢平台制作首付资料款30%,进度款付到80%,验收款15%,余款5%验收后1年内付清。有质量问题扣除,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不加利息;2.设备安装进场10日内支付10%预付款,每个单项安装完成付款15%进度款,
每个单项验收完付款5%验收款,全部安装验收完成付到合同总价的80%,保运期结束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执验收后1年内付清。有质量问题扣除,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不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目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竣工,2014年10月24日被告签署验收报告,2015年12月6日经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4677472元。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355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1790000元。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确认剩余工程款2360964.1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964.1元及利息损失609796.882元(以15969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7O16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623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变更为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亿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变更为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360964.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9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09796.882元以及从2021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964.1元,利息609796.882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3元,由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边 蓉
书 记 员 裴 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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