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81民初60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苑成伟,男,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路54号凯瑞商务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李宏轩,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蔺鸿辰,男,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帅强,男,该局员工。
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卓胜,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永坤,男,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香峪村。
法定代表人:高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喆,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偃师公路局)、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偃民五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万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偃民五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兴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成伟,被告偃师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蔺鸿辰、李帅强,被告河南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被告洛阳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723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公路局辨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2012年10月25日,偃师公路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标段施工现场,该标段至今尚未完工。本案事故现场附近的一口检查井系该公司承建,本次事故我局无过失。本案肇事石头如为施工垃圾,如发生事故与未设置施工危险警示标志或警示标志设置不当有关,应由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进行赔偿;肇事石头如为路障,应有公安机关负责清理;肇事石头如为散落的垃圾,应有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2、至今无任何有效证据可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在半夜受伤到医院治疗后于次日上午才报警,事故现场已破坏,至今被告未接到交警大队任何通知。3、原告无驾驶证、行车证,所驾车辆无检验合格标志,有重大过错,应负该事故80%的责任。4、本案中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假肢价格过高、更换周期过短,应按20年计算。
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事发路段属被告偃师公路局管理区域,应有该局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事发路段的路基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底完工,事发时,被告洛阳兴通公司正在施工,即铺设沥青,如有责任,应有施工人洛阳兴通公司承担。2、被告偃师公路局作为发包人,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在逃避自身责任。3、偃师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将我公司认定为责任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同意被告偃师公路局第三、四条答辩意见。
重审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本案所谓的交通事故没有现场报警,事故及原因无法确认,交警队也没有相应的痕迹检验,不能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并且据原告所称对面有大车,车灯特别亮,导致事故发生,如果该事实存在,则应由交警部门查明大车信息,明确双方的责任,相应的赔偿应由大车方承担。万通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王石斌,该案已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万通公司也已申请法院变更或追加其为被告,法院应予追加或变更,万通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经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给王石斌,现被法院冻结,如果该案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应向王石斌起诉要求赔偿。被告万通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施工,但事发时万通公司施工已经完毕,当时的路面已经铺设油层,油层的铺设是由被告兴通公司负责,所以当时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万通公司,而是兴通公司。责任方如果存在也应该是兴通公司。
被告洛阳兴通公司辩称:1、兴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兴通公司的起诉。国道G310偃师市引线至首阳山(××—××)段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共分五个标段,前四个标段为路基、涵洞、雨污水等基础施工,第五标段为全线油层铺设施工。答辩人中标第五标段,共分四段施工。据原庭审情况可知,原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处,正处于该工程施工的第三标段(K718+230—K722+142段)K720+325处右半幅,事故原因是摩托车碰撞检查竖井旁边大石头所致。答辩人经查施工记录得知,该第三标段右半幅下面层铺油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上面层铺油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左半幅下面层铺油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上面层铺油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即第三标段答辩人是2014年5月21日后才进入工地施工,事故发生时的路段就不是答辩人的工地。民事侵权构成四要件,即存在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并没有在第三标段施工,对第三标段没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对原告发生的事故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本案中,从原庭审笔录和多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被告万通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因该工程要求边施工边通行,监理通知也要求各施工人“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必须处理,如无法处理的地方必须安放警示标志确保安全。”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施工人具有保证自己施工路段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清除路面上的安全隐患,原告在第三标段因撞击石头发生损害,因被告万通公司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其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损害后果和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万通公司没有安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通公司在事发时构建了雨污检查竖井,原告正是在夜晚撞上这口井旁边的大石头发生的事故,如果被告万通公司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则很可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万通公司仅仅在检查竖井口搭盖了一块儿铁皮,并不足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故被告万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律上没有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责任,亦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调取事故证明档案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偃师公路局因管理不善致使在公路上堆放石块造成原告受伤,该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该承担偿责任。被告偃师公路局认为事故地点为正在施工的现场,原告无驾驶证、行车证,超高速行驶,严重违章,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认为事发地点应为沥青路面。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病情和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被告偃师公路局、河南万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3、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票据各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截肢、摘除器官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截肢,被告应当赔偿假肢器具费及假肢维保费、假肢更换费等共计48万元。被告偃师公路局、河南万通公司均认为假肢装配价格过高、更换周期过短。4、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各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229.21元。被告偃师公路局、河南万通公司认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1436.89元的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可能已报销,无法质证。5、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二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偃师公路局认为鉴定费票据为复印件,可能已报销。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对此无异议。6、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村委证明、偃师市首阳山镇洪雷水暖热水器经销店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赵秋月、父亲张丛治2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偃师市首阳山镇洪雷水暖热水器经销店,其误工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偃师公路局、河南万通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兴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证明,同万通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是对现场情况的罗列打钩,而不是现场描述,比如说道路走向和东西走向,进一步证明路面不是单纯地新铺沥青路面,也有可能是原路面就是旧沥青路面,因为本次施工是在原路沥青路面之上的改建,而不是新修,所以不能证明该沥青路面是我们正在或者刚刚施工的沥青路面,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对该路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系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不能排除原告和鉴定机构的利害关系,维修费用过高,假肢更换年限周期过短。对仝晓慧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现场的石头是施工人为防止井口水泥被踩踏或车辆掉入井中而放置的。对其他证据同各被告意见。
被告偃师公路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万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页、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誉证明各1份,证明河南万通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发包人偃师公路局选任承包人即该公司无过失。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偃师公路局所述。2、河南省交通勘察设计事务所的施工图设计内含总预算表2页、招标代理机构的投标资格预审公告3页、河南万通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表4页、施工合同协议书13页、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1份、工程监理单位2013年4月12日至16日的监理日志5页,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三标段,工程内容含排水渠检查井,施工单位为河南万通公司。原告认为偃师公路局作为被告适格,该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认为该工程为路基工程,不包括路面油层,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该路段放置石块。3、偃师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5页、道路养护协议书4页、师市首阳山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收取道路养护费的票据1份,证明按市委、市政府要求,310国道偃师首阳山段的养护工作由首阳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原告及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均认为应由道路管理者偃师公路局承担责任。4、法律法规摘抄3页、偃师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关于公安局和公路局职责的公开信息2页、立法目的比较表1页、政府机关职责比较表2页,证明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及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5、假肢价格信息7页,证明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太高。原告***认为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对此无异议。6、重审时补充举证被告万通路桥公司建筑类企业资质电子认证查询1份,证明资质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兴通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了解。
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对全晓慧、***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路段已铺上沥青,路基工程已完毕,事故现场的石头不可能为井口遮挡物。原告及被告偃师公路局对此无异议。2、偃师公路局与河南万通公司所签的国道G310偃师市引线至首阳山(K718+230-K722+142)段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1份、河南招标投标网公示的该工程资格预审公告1份、河南招标网公示该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1份、中标通知书1份、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证明河南万通公司的施工对象为第三标段,该标段为路基工程,第五标段为路面油层,施工单位为洛阳兴通公司,事发时该公司正在施工。被告偃师公路局认为事发时河南万通公司正在施工。原告认为与已无关,不予质证。3、河南万通公司310国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计量表1份,证明事发时第三标段主干道北半幅的路基工程已完工。被告偃师公路局认为检查井并未完工。原告认为与已无关,不予质证。4、刘书见、朱永森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河南万通公司施工的路基工程合同约定2012年11月完工,因偃师公路局拆迁不到位,剩余工程无法施工,该公司向偃师公路局申请停工,事故发生时洛阳兴通公司正在施工。原告及被告偃师公路局认为该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重审时,被告万通公司补充提交证据:2014年4月25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共3页,询问笔录第2页中显示原告称原告的家人将其所称的石头从交警队拉回去了,现在石头在哪里,不知道,从该笔录可以看出交警队将该石头运回,因原告称骑摩托车与该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交警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该车辆及石头和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痕迹鉴定,以确定是否发生相撞,本案也符合鉴定条件,但本案中并未出现痕迹鉴定文书,原告方将石头运回后处理,导致本案现无法进行痕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陈述属于推卸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明确显示原告受伤是与石头相撞造成。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万通公司的证明方向。
被告兴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和现场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第三点有异议,沥青路面是原来的沥青路面,不能证明沥青是我公司新铺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万通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对中标通知以及各标段划分的证据,能证明第三标段就是被告万通公司施工路段,虽然第五标段是由我公司负责铺设沥青,但是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开始铺设。对工程计量表实际是工程量清单,只能证明工程的内容和工程量、工程价,不是竣工完成单,不能证明已经完工,并且是2012年11月份的工程量、工程价,如果能证明已经竣工,就不存在竣工4个月之后还在清理雨水井,所以事发时被告万通公司并没有竣工。对证人证言,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应以施工进度书面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所述当时已经铺了6公分厚的沥青还有4公分的沥青没有铺,与事实不符,如果还有4公分沥青没有铺,铺设工具应该就在施工现场,但事故照片中没有大型铺设设备,只能证明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该两个证人是被告万通公司的员工,当然做出对万通公司有利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重审时的补充证据,万通公司提出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也很有必要。
重审时,被告兴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5页,阶段施工图设计1份3页,证明:1、我公司中标的是五标段,工作内容是对一至四标段峻工工程进行路面沥青铺设。2、施工图清楚显示,事故发生地为第三标段,在事发地的紧临雨水检查井。证据二:公路管理局310国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档案第43、55页(左右半幅下面层碾压施工记录),68、81页(左右半幅上面层碾压施工记录),29、45页(左右半幅下面层工程验收报告),57、70页(左右半幅上面层工程验收报告)共13页,证明:我公司在事故路段从施工到验收的时段是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4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我公司对进入该路段之前的事故无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因此,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2013年2月1日、4月15日、4月23日、12月26日监理部通知4份,2013年3月20日、11月2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2份(见法院原审卷宗),证明:1、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万通公司仍在三标段施工,三标段一直是万通公司的工地。2、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人应对施工路段负安全警示责任。3、通知书的被通知单位是:致一二三标段”或“三标段”,从未涉及五标段。4、在监理工程师通知中对施工中的安全措施和施工顺序明确为:各标段每天必须有2名安全员巡视工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确保安全。望你标接到通知后,按上述要求进行施工,待报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证据四:2014年3月27日庭审笔录第8页法庭询问公路局“问:五标段当时是否有施工行为?答:没有”。法庭问:“对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三方均回答“没有”,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公路局、万通公司均承认我公司没有在三标段施工,当然不应为三标段应负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所制作的证据,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偃师公路局质证意见:对兴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兴通公司负责对1至4标段进行路面沥青铺设,而事发时路面显示为沥青,证明兴通公司正在施工,系实际施工人,该中标通知书是201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没有显示,也没有相应的进场时间,不能确定工程的起止时间。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档案不完整,没有进场、竣工等具体时间,也没有完整的施工记录,并且310国道1-4标段分别施工,被告兴通公司施工也是一个过程,并不是一次完成,根据事发时道路情况,可以推定兴通公司正在施工,在兴通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进场、结束时间的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相应的监理部通知应由被告公路局提供,并且该通知并未发现有相应的路面障碍,与本次事故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当时五标段是否有施工行为,应由兴通公司与公路局提供进场通知、竣工验收及全部施工日志,公路局回答没有是不负责任甚至推卸责任,若公路局与兴通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作为施工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01时左右,在310国道偃师市首阳山镇坟庄村路口处,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首阳山镇坟庄村路口处,与国道上摆放的石头相撞,造成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9时,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察,4月23日出具偃公交证字(2013)第2013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偃师市120救护车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448.52元,当日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入院诊断:1、××,血瘀气滞证;2、右足毁损伤,头部外伤,左耳挫裂伤。出院医嘱:择期装备义肢…”。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芳费22660.69元,该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检查费120元。
2013年9月12日,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至假肢安装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20日至6月3日,原告***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装配小腿假肢1具,价值2万元。该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载明:“该假肢使用期限(更换周期)为1-3年,每年维保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15%,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患者进行假肢适应性康复训练”。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偃师公路局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签订国道G310偃师市引线至首阳山(××—××)段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各1份,约定由被告万通公司组织第三标段的路基、涵洞、雨污水排水渠、路面基层的施工,该段工程量清单表中包含检查井,事故发生时河南万通公司正在施工,造成事故的石头放在检查井附近。施工监理单位多次针对道路安全隐患问题对在第一、二、三、四标段施工的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整改。第五标段为全部改造路面油层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洛阳兴通公司。第三标段路面油层铺设最早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
还查明,重审时,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路面是白灰石子好像是炉渣颜色的混合物碾压成的路面,不是柏油路面,事故原因是自己骑车撞到路边雨水井附近的大石头,雨水井有盖,盖是水泥制品,水泥井盖比路面高出,如果铺设柏油后与井盖应是一个平面,并且井盖周围有杂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装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处于施工状态的道路上行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身体受损,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被告河南万通公司与偃师公路局签订国道G310偃师市引线至首阳山(K718+230-K722+142)段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协议和安全生产合同,事发时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对该段检查井正在施工,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辩称应由偃师公路局承担责任,事故现场的石头不可能为井口遮挡物,事故发生时被告洛阳兴通公司正在铺设沥青等,应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子支持。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病情,其误工天数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其护理人员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假肢费用过高、更换周期过短、单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等,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自己的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与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残,其本人及家属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29.21元(1448.52+22660.69+120);2、误工费:12837.88元(27230÷365×20+27230÷12×5);3、护理费:4656.50元(25379÷365×20×2+25379÷365×27);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5、营养费:200元(20×10);6、残疾赔偿金:75249.40元(7524.94×20×50%);7、残疾器具费:20000元;8、假肢维护费:135000元(3000×3×15);9、假肢更换费:300000元(15×20000);10、装配假肢护理费、误工费等:19500元(1300×15);11、鉴定费:13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1-11项共计593572.99元,由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赔偿50%即296786.5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678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假肢维护费、假肢更换费、装配假肢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678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人民陪审员  王雪珂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鹏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