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6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洛阳市涧西区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承继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职能)。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华夏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樊红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香玉村。
法定代表人:高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承继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职能)、原审被告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兴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五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河南万通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豫03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河南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受伤原因不明,本案所依据的交通事故不一定存在。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依据的仅是事后仝晓慧的报案,报案时间距离事发时间已过去一天多,现场已不存在。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现场情况,仅凭单方报案不能确定事故发生。2.报案人说借路人电话打120的事实无法核实,一审中***对此问题无法回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间接证明并不是现场打的电话。仝晓慧与***均说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特别亮,如果存在交通事故,应是该车与***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没有依职权调查该大车的违法行为信息,无权作出事故证明。3.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依法调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车灯特亮的大车没有调查;***如果撞到石头上,石头上会有血迹,交警部门未进行检验;且该石头后来被***拉走了,其本人拒绝提供。二、即使存在交通事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碰撞石头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是这种人。***因自己过错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责任人与受害人均是其本人,应由其本人承担。三、***的受伤如果存在,也应其本人承担。1.***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检验的摩托车行驶,在凌晨没有路灯、天色全黑的路面上高速行驶,无视自己和同行人的生命安全,对损害后果持明显放任态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事故无法查清负有全部责任。如果存在事故,***应立即报案,以便交警部门勘察现场、确定责任。事故发生一天多后,才由第三人报案,人、车均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作出认定。按被上诉人所说欠款,既然有条件打120,在等120的时间中完全有条件打110报警。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路面的施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事故地点的施工人是洛阳兴通公司,该公司承接的是第五标段即铺设沥青工程。事发时,洛阳兴通公司已在路面铺设了一层6公分厚的沥青。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第一层沥青已铺完,第二层没有进行”,可知事发路面上诉人已施工完毕,当时正处于洛阳兴通公司铺设沥青阶段,洛阳兴通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第三标段路面油层铺设最早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明显错误。2.仝晓慧讯问笔录中称“事故地点是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完好”,***说“是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完好,刚修成的路面”,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路面性质为沥青,相应照片也能看出来是沥青路面”,充分证明事发时的施工人是洛阳兴通公司。3.一审法院仅凭***的表述认定路面不是柏油路面变成了其他路面,采信证据不公正。五、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相应责任。1.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是对事发路段有行政管理的职责主体,有采取行政措施的权利,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包括清除路障。因其没有履行公路巡查、管理、保障畅通的职责,与***的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作为310国道相应标段的发包人,对各标段的施工对象、进度等是清楚的,在交警部门勘查时明确记载事发路面为沥青路面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根据的把责任推给上诉人。因其推卸责任导致相应事实无法查明,应认定其疏于管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警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并调查到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书证,虽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足以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并导致***截肢的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因在施工道路上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从诉讼至今长达六年追究,***迟迟未得到赔偿,身心疲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洛阳兴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沥青路面证明我公司已进场并承担责任,二是上诉人按三标段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2年11月准时完工,之后负责五标段施工的我公司就应该进场。经一审法庭调查,二者均不成立。一、关于沥青路面。1.一审已查明,新路是对老沥青路面的改造而不是新修,因此,即使事故现场是沥青路面,也要看是老路还是新铺。上诉人再三强调仝晓慧的笔录,但选择性地忽略了“路上有黄白线”的描述。已铺设6公分沥青的路面不可能有黄白交通标线,证明上诉人想把老沥青路说成新路的事实。2.对道路的改造需对原路面进行处理后才能新铺。上诉人的三标段正是进行老路面的处理,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范围是“路基、涵洞、雨水污水排水渠、路面基层的施工”,因此***所述的沥青路面有白灰、石子、炉渣等混合物正是上诉人处理后的路面的真实状况。二、关于三标段是否完工问题。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1.为了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把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2年11月)作为实际交工日期,说已经撤场,但又认可当时在事发地处理雨水井,并未完工。2.为了让公路局承担责任,又否认2012年11月三标段完工,称因交通局拆迁不到位,剩余工程其向公路局申请停工,如果停工为何还在处理雨水井。三、上诉人的要求是双重标准,否认交警队事故证明却认可其中的沥青路面;否认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仝晓慧对事故现场沥青路面的描述,但不认可路面上有交通标示双黄线;要求依据其单方工程计量表确认工程违规,却说我公司提交的第三方记录施工档案盒监理公司通知是单方记录;要求法院采信客观证据而非言辞证据,却要求法院采信其员工证言而不信施工档案和监理公司通知。综上,施工档案记载,我公司与事发一年后的2014年5月21日至24日铺设沥青,事实清楚;2013年2月至12月监理通知中的被通知方为“第一、二、三标段或第三标段”,从未提及第五标段,证明2013年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并未进场施工的事实。
偃师市交通管理局述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二、坚持一审中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三、根据《中共偃师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偃师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和偃师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的通知》(偃编[2019]31号),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划入偃师市交通管理局,故偃师市交通管理局参加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对原偃师市管理公路局的意见,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对公路的管理义务属于行政管理义务,上诉人如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管理义务,可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途径解决。四、同意洛阳兴通公司意见。无论洛阳兴通公司是否施工,因其施工内容是铺沥青路面,该行为不会造成或增加安全隐患,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建造检查井,属于危险性作业,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洛阳兴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723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01时左右,在310国道偃师市首阳山镇坟庄村路口处,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首阳山镇坟庄村路口处,与国道上摆放的石头相撞,造成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9时,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察,4月23日出具偃公交证字(2013)第2013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被偃师市120救护车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448.52元。当日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入院诊断:1.××,血瘀气滞证;2.右足毁损伤,头部外伤,左耳挫裂伤。出院医嘱:择期装备义肢…”;***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2660.69元;该院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在该院花费检查费120元。
2013年9月12日,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至假肢安装后。***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20日至6月3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装配小腿假肢1具,价值2万元。该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载明:“该假肢使用期限(更换周期)为1-3年,每年维保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15%,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患者进行假肢适应性康复训练”。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签订国道G310偃师市引线至首阳山(K718+230—K722+142)段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各1份,约定由河南万通公司组织第三标段的路基、涵洞、雨污水排水渠、路面基层的施工,该段工程量清单表中包含检查井,事故发生时河南万通公司正在施工,造成事故的石头放在检查井附近。施工监理单位多次针对道路安全隐患问题对在第一、二、三、四标段施工的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整改。第五标段为全部改造路面油层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洛阳兴通公司。第三标段路面油层铺设最早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
还查明,重审时,经法庭询问,***当庭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路面是白灰石子好像是炉渣颜色的混合物碾压成的路面,不是柏油路面,事故原因是自己骑车撞到路边雨水井附近的大石头,雨水井有盖,盖是水泥制品,水泥井盖比路面高出,如果铺设柏油后与井盖应是一个平面,并且井盖周围有杂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处于施工状态的道路上行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身体受损,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被告河南万通公司与原偃师市公路局签订国道G310偃师市引线至首阳山(K718+230-K722+142)段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协议和安全生产合同,事发时河南万通公司对该段检查井正在施工,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的损失,河南万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河南万通公司辩称应由原偃师市公路局承担责任,事故现场的石头不可能为井口遮挡物,事故发生时被告洛阳兴通公司正在铺设沥青等,应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子支持。依据***提供证据,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依据***的病情,其误工天数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依据***的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其护理人员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假肢费用过高、更换周期过短、单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等,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自己的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与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致残,其本人及家属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29.21元(1448.52+22660.69+120);2.误工费12837.88元(27230÷365×20+27230÷12×5);3.护理费4656.50元(25379÷365×20×2+25379÷365×27);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5.营养费200元(20×10);6.残疾赔偿金75249.40元(7524.94×20×50%);7.残疾器具费20000元;8.假肢维护费135000元(3000×3×15);9.假肢更换费300000元(15×20000);10.装配假肢护理费、误工费等19500元(1300×15);11.鉴定费13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1-11项共计593572.99元,由河南万通公司赔偿50%即296786.5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678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假肢维护费、假肢更换费、装配假肢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678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原告***承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1.2019年9月21日中共偃师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中共偃师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偃师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和偃师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的通知》(偃编[2019]31号),将偃师市公路管理局和偃师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行政职能划入偃师市交通管理局,剩余职能整合组建偃师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撤销偃师市公路管理局和偃师市农村公路管理所。
2.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案所涉事故的相关资料中,有仝晓慧的《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仝晓慧笔录等。询问笔录中,仝晓慧对事故路段的描述为:“事故地点是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完好,路两边的路面上有砂土和小石子,还(有)少量建筑垃圾,道路上有黄白分道,并且是在十字路口,夜间无路灯照明”;对事故情况的描述有:“……因对面由来车灯光特亮,没有看见路边大石头就撞到大石头上了,三轮摩托车向前冲了几米,***从车上掉下来,等车停下来了,我从车上下来,用过路人的电话打了120,把***送到医院……”、“我们车的右侧与石头相撞”、路上摆放的石头距离路边“大约有二米多远”、“我看见路边有排水井口,我想是害怕车掉进去或怕车辆撞那井口,因为那井口是刚用水泥修好的”、石头与井口距离“大约有3米远左右”等。现场照片显示,石头约高40公分,与三轮摩托车被撞击位置相符;石头不远处有井口。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本案事故现场及车辆状况进行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偃公交证(2013)第2013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据施工资料确认事故发生时河南万通公司系该路段的施工人并无不当。河南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