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原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樊红伟,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香玉村
法定代表人:高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兴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03民终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受伤原因不明,本案所依据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报案时间距事故发生一天多时间,现场已不存在,所以仅凭单方报案不能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称对面来车车灯太亮,交警部门未对是否有车灯太亮的对面来车进行调查,未对交通事故进行检验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时河南万通公司已施工完毕,河南兴通公司在铺设沥青,河南兴通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河南万通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碰撞石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情形,故本案即便存在交通事故,河南万通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确存在受伤情形,责任也应由其本人自担。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具有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主体,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疏于管理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及涉案车辆状况进行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偃公交证(2013)第2013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南万通公司虽对事故的发生有质疑,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未发生或***不存在受伤的情形。施工资料显示河南万通公司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的施工人,其既未在正施工的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河南万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河南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春霞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王喜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海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