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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洪兆丰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8966号
原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团圈村东方填料厂综合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03825468。
法定代表人:沈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盈,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七二三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53802170R。
法定代表人:罗才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杲辉,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洪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一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杲辉均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了2019年9月20日的庭审(庭审后,被告撤销了对林小映的委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到庭参加了2019年10月17日的庭审。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2958.8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18295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可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182958.8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兆丰商贸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湾新区庵东高速公路入口南,工程承包范围“1#-12#”楼中的土建、水电安装,总建筑面积50524.19平方米。合同工期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签约时的合同暂定价为一亿零八百万元。合同专用条款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提交工程接收证书之日起满一年退还50%,第二期到期全部退还清”。2015年8月15日,讼争工程开工。2017年7月3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及担保人罗才信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按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罗才信个人负责担保支付。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94538586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罗才信发送了《催款函》各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2299294.44元,罗才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催款函,被告及罗才信已于同年7月30日签收。201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兆丰商贸中心工程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汇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2182958.8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正大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建设的兆丰商贸中心工程,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竣工验收报告三份,拟证明讼争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开工,并于2017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罗才信对被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4.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审定单各一份,拟证明讼争工程的结算价为94538586元的事实;
5.催款函、邮件交寄单、快递签收记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罗才信催讨欠款的事实;
6.《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2182958.82元的事实。
被告洪兆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保修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保修金不应计取利息。同时,保修金不属于工程款,故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洪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及证据5中针对罗才信的催款函、寄送记录,因原告并未对罗才信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中针对被告的催款函、寄送记录、证据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兆丰商贸中心。承包范围为1#-12#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专用条款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专用条款第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同时,该专用条款还补充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合格,发包方提交工程接收证书之日起满一年退还50%,第二年到期全部退还清,前提是无重大质量问题。质保金不计利息。”讼争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开工。讼争工程的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1#楼于2017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讼争工程的1#楼、2#楼、10#楼、12#楼及地下室于2017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就讼争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价为94538586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付的质保金。2019年8月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2182958.82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讼争工程而支出的维修费90000元在本案的保修金内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的开始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出具工程接收证明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工程系分批验收,现原告主张最后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7月3日)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过接收证明,且被告已在使用讼争工程,故本院确认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被告接收讼争工程的日期。综上,保修金的扣留起算日为2017年7月3日。依照合同约定,2019年7月3日,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保修金届期,被告未举证证明现讼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于保修金届期次日返还给原告相应的保修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同意在保修金中扣除被告因维修而支出的维修费9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届期的保修金2092958.8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的诉请,在2092958.8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修金扣留期间,依照合同约定不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返还保修金,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应返还而未返还的金额。利息的起算点为应返还而未返还次日。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在本院核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修金不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条、第15.3.2条的约定,讼争的保修金是工程款的扣留部分,故保修金应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认为工程保修金不属于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讼争的保修金至2019年7月3日届期,被告于该日才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间内。但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被告仍欠付的工程款为限。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保全服务担保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2092958.8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9295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修金2092958.82元范围内就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兆丰商贸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264元,减半收取计12132元,由原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业置业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幸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潇芳
代书记员 黄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