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82执28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执行人: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03825468。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罗鸣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98914.27元等。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2022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22)浙0282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914.27等。后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浙02民终46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22)浙0282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交纳了98914.27元,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将该款转付给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故应当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