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罗鸣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上诉人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科正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进入中科正大公司考勤系统,中科正大公司也从未被告知***在其公司工地上班,中科正大公司亦从未支付***的工资。二、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如***所说,***在中科正大公司的工地摔倒,但也无法确认***所称的伤害是否因这次摔倒而引起。按照***及***的说法,***摔倒后并没有立即向***提出受伤,也未立即前往就医,而是在事隔数日后才去医院,故***是否在中科正大公司工地工作存疑。如果因为本次摔倒导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按常理应当会立即产生疼痛等感觉,不会等过了几天才前往就医,所以中科正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在其公司工地受伤缺乏依据。三、中科正大公司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就案涉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即使认定***为工伤,但因***未及时提出受伤,导致无法进行工伤理赔申报,导致目前无法补报,应当扣减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理赔的金额。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中科正大公司支付其如下工伤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自负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正大公司将其承建的宗汉1201904地块品尚居项目中的打凿工作包给案外人***,***经***安排至该工地做打凿工作。2021年9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因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就本起纠纷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科正大公司将其承建项目中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经***安排在工作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中科正大公司参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 对***工伤保险待遇各项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十级伤残,现无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水平,一审法院照准***诉请标准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158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构成十级伤残,按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业平均工资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伤后需休息100日,照准***诉请标准计停工留薪期工资21680.27元。 4.交通费:未到宁波市外就医,不支持。 5.鉴定费:1700元,予以照准。 6.医疗费:无证据,不支持。 7.护理费:根据***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伤后需护理30天(按部分护理50%),照准***诉请标准计护理费3000元。 以上合计98914.2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科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914.2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中科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单位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及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税收缴款发票,拟证明工伤参保是以项目为单位的,不以人数计算,如果真是在本公司工地发生工伤,则中科正大公司会在第一时间为其申报,由此可见,中科正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亦存疑。对此***质证认为,是否参保、是否申报工伤是中科正大公司内部管理流程问题,但不能因此否定工伤,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 ***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中科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科正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其向有关部门缴费的通知单等,并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况且一审法院亦未认定中科正大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中科正大公司承建,其将所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招用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其请求中科正大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中科正大公司虽主张***不是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做工,亦非在案涉工地中受伤,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申报工伤并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法定责任,因此中科正大公司要求扣减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理赔的金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科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