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61号
原告***,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郑秋生,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昌化镇唐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266XL。
法定代表人戴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秋生、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8日晚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途经,遇路中间障碍物,导致原告摔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一半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昌化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多处挫裂伤,肺部感染,左肩甲骨骨折等,原告挫伤严重,无法站立行走。出院后,医院要求原告有人护理一个月,并休息三个月。2018年12月19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拒绝按法律规定赔偿,致使调解协议无法达成。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施工后未及时处理障碍物及未按道路施工规定放置警示牌、导致原告骑车过程中遇障碍物摔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8334.5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昌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历纸一张、昌化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汇总四张、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380.08元。
证据二、医疗诊断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休息3个月,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
证据三、X光片十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五份九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证据五、绿驹电瓶车的拖车费发票一张、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花费拖车费、修理费的事实。
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花费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交通规则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按照靠右行驶的规则,就算有这个障碍物也不会导致该事故的发生。2、原告所列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均不合理。
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9日、2018年10月27日的两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予以佐证,因此该两次的费用不予认可。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门诊及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7565元。
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2018年8月19日、2018年10月27日两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予以佐证,因此该两次的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误工和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出院后的第一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合计误工90天。
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书在阐述原告责任的时候,陈述了原告操作不当,但未陈述原告未按交通规则靠右行驶,从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可以明确,障碍物其实是在道路中心偏左的地方。因此,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实际上在民事责任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责任时陈述不当,原告对民事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电瓶车不需要装运。关于修理费应当以评估为准,另外也应提供正规发票及材料清单,而原告提供的是收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上的购买方是郑秋生,并非是本案的原告。若该电动车的实际车主是郑秋生,则应另案主张。本案审理的是***的人身损害。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现场施救产生的拖车费、证据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上的购买方是郑秋生,并非是本案的原告。若该电动车的实际车主是郑秋生,则应另案主张。本案审理的是***的人身损害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的照片都能印证一辆电瓶车损坏,加之郑秋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由郑秋生去修理电瓶车,修理发票和清单上开具郑秋生的名字是可能的。综上,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23时20分许,***驾驶两轮电瓶车在途经河白线5公里100米时,行驶至路上凸出来的水泥墩,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185500000004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负同等责任。***摔伤后当即被送往杭州市临安区昌化人民医院外科门诊,并于2018年8月19日1时6分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休养;2周空腹复诊;建议休息1个月、需要陪护1人等。2018年12月19日,***与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的纠纷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2019年1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有效证据证明的为:医疗费为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每天);误工费为16739元(100天×167.39元每天);护理费为6695.6元(40天×167.39元每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状况酌情确定为600元;拖车费100元;修理费4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既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2679.6元。因原告、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对自己上述损失承担50%,即16339.8元(32679.6元×50%=16339.8元)。原告剩余50%损失,即16339.8元(32679.6元×50%=16339.8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等损失163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负担11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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