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568331687。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天裕小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016306X2。
法定代表人:黄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审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唐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266XL。
法定代表人:戴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固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固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被上诉人保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固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51938.4元(86564×60%),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能够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生效。2、上诉人超载免赔10%的主张已被一审法院支持,同样在该保险条款中的车辆停运损失免赔主张亦应被一并支持。
保兴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与其无关,该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告知其是不计免赔险,什么都赔,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又不愿意赔偿,保险人前后说法不一致,依法应承担第三方车辆停运损失理赔责任。
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不承担,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保兴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险固镇公司、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赔偿其车辆损失287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3625元、施救费9100元、评估费7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27325元的85%,即:363226.25元。2017年7月4日,保兴物流公司申请撤回对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凌晨,***驾驶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C×××**号吉运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2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4.4%),1时0分许,行驶至208省道88KM+250M施工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与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唐子祥驾驶的皖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唐子祥、皖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客周广珍、乘坐皖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客唐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较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子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较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永杰、周广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保兴物流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及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车损评估项目评估报告和停运损失评估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分别为:该起事故皖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287000元,皖M×××**(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价格基准期停运损失金额为123625元。为此,保兴物流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600元,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87000元,施救费91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人民财险固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皖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重新评估,***申请对皖M×××**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重新评估,2017年8月10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分别为:皖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92332元,皖M×××**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86564元。为此,人民财险固镇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另查,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固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皖C×××**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为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亚,投保时陈洪亚在投保人声明处及投保确认书处签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临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对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人民财险固镇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在本起事故中,皖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及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经再次鉴定损失数额与保兴物流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数额差距较大,故各方当事人所支付的鉴定费总额即23600元,应由保兴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即7866元。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总额的10%的赔偿责任。保兴物流公司应承担本案中损失总额的20%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因***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应承担10%的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保兴物流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233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86564元,施救费9100元,鉴定费15734元(已扣除保兴物流公司应承担的7866元),合计303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计181038元[(303730元-2000元)×60%],合计18303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计30173元[(303730元-2000元)×10%];三、被告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赔偿原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计30173元[(303730元-2000元)×10%];四、驳回原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履行款汇至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滁州分行定远支行,账号:13×××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1682元,由被告***负担280元,由被告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负担2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预交,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由原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更名为杭州临安昌化公路工程处。
再查明:人民财险固镇公司与陈洪亚通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下列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又查明:二审中,保兴物流公司申请对***享有的债权30173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保全费322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人民财险固镇公司提交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能够证明:保险人和投保人特别约定,除了特约条款所列的九种免赔情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且人民财险固镇公司未举证证明保兴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上述九种免赔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暨受益人保兴物流公司亦辩称,该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故在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暨受益人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还是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计免赔范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保兴物流公司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人民财险固镇公司向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亚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依法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人民财险固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以使投保人能够同时充分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固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保全费32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黄胜奎
审判员 王宇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玉巧
书记员张明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