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恒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1005民初47号
原告***恒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李靖元,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红,被告正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认可在不考虑其所主张的刘刚以沙石抵顶原告货款451660元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361965元数额无异议,同意共同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诉讼中二被告未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刘刚以砂石抵顶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361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率24%计算,给付原告拖欠货款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3日利息1062332.7元,2020年2月3日以后利息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至拖欠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主张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约定利率标准、利息起算点,诉讼中原告自行降低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标准系在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的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3日利息1062332.7元,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正航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开始与每月的30日前最少还款30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将3592320元混凝土货款还清,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照剩余欠款总额日1‰标准计息(诉讼中原告自行降低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息),计息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起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共同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在不考虑所主张的刘刚以沙石抵顶原告货款451660元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361965元数额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九天公司、正航公司提出已经通过刘刚支付给原告45166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正航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正航公司及案外人刘刚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2017年2月28日刘刚出具的收条、2017年2月28日龙江银行进账单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在本院对此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正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二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一、***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61965元; 二、***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拖欠***恒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61965元而产生的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62332.7元,并继续支付以剩余商品混凝土货款为本金自2020年2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7元,减半收取65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熙存
法官助理 刘文涛 书 记 员 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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