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220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宏大逸居时代小区10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何中文,职务不详。
被告:牡丹江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长安法定代表街。
人:马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机务段道口门市房栋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牡丹江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被告九天公司及正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22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九天公司及正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维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61594元,利息以6615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正航公司、九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维公司、九天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61594元,利息以6615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正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正航公司系牡丹江市爱民区秀水名誉小区发包方,九天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方,九天公司将1号楼大清包工程承包给中维公司。2018年5月30日,***
与***就秀水名誉1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签订《装饰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地点秀水名誉1号楼(不含车库),施工面积16248.8平方米;工程范围:抹灰、地面、屋面、散水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以海洋靓景顶账房作为工程款(此单价不含税)。2019年5月5日,双方就收尾工程签订了《一号楼抹灰项目(室内地面)补充协议书》,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确定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由75元改为58元,付款方式由房屋顶账改为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以甲方单据为准,最终结算数额为840594元,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自双方结算后,正航公司共给付工程款17.5万元(正航公司项目经理孙某代为转账10.5万元、现金1万元),被告***给付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9万元,现尚欠工程款661594元。综上,被告***挂靠在中维公司名下承建1号楼劳务分包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正式《装饰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也完成了结算,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现逾期给付已构成违约,中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庭审理,中维公司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与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九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正航公司作为总发包方未结算完毕,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九天公司辩称,九天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将秀水名誉小区1号楼的人工、机具、材料等大清包给了中维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九天公司与中维公司有合同关系,至于中维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九天公司不清楚。九天公司与正航公司正在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尚未结算完毕。
正航公司辩称,正航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九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中维公司将涉案工程具体分包方向及人员正航公司不清楚,九天公司、正航公司及鲁某就涉案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
***、中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调取自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2016年6月8日,正航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天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九天公司与正航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九天公司(承包方)与正航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静河小区(6#棚户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案原告施工的内容系该工程的一部分。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装饰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秀水名誉小区1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6249.8平方米,单价为75元/平方米,以海洋靓景顶账房屋作为工程款。2019年5月5日,双方就1号楼抹灰项目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号楼还是由原告主体抹灰队完成,拨款方式为施工完成50%拨付人工费3万元,待地面全部完成施工付清3万元,该协议有***、项目经理鲁某及***签字确认。
九天公司和正航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与***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义务。
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5月30日,***与***签订装饰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内容、承包内容、结算方式等内容;双方又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一号楼抹灰项目(室内地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建筑面积为14493平方米,单价为5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840594元。已付工程款以甲方单据为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给付,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
九天公司、正航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义务。鲁某不是二被告的项目经理,也不是二被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体现施工面积为14493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合计840594元,并约定工程款以现金形式结算,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行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正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正航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某通过个人银行转账代公司支付105000元,孙某现金支付10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79000元。该证据也可以证实正航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正航公司认可孙某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正航公司与***、***没有结算义务,也没有向原告及被告***付过工程款,即使付过,也是按照鲁某的指示进行付款。鲁某代表中维公司在其与九天公司的合同上签字,据九天公司所知,鲁某与中维公司系挂靠关系。孙某个人账户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账目往来,与正航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通过工商银行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分8次向案外人张某汇款共计105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支
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6月3日正航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60000元,备注为鲁某1号楼抹灰人工费,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鲁某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鲁某于2020年3月26日因病死亡,户口注销。
本院认为,九天公司、正航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鲁某因病死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九天公司、正航公司共同举证,证据一、秀水名誉1号楼人工、机具、材料、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九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人工、机具、材料、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了中维公司。
原告认为,仅凭该合同无法证实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包括在本合同内,而且依据之前原告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日,中间间隔长达两年之久,显然没有必要关联性。本合同只是双方真实承包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此外,中维公司需要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中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九天公司与中维公司签订秀水名誉1号楼人工、机具、材料、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鲁某在中维公司处签字,九天公司认可原告施工内容包含在该合同内容中,九天公司称鲁某系挂靠中维公司,九天公司与鲁某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尚未结算完毕,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秀水名誉1号楼支付会计财务凭证复印件3份4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九天公司、正航公司已支付给鲁某涉案工程款8846836.26元。目前尚未结算完毕。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具体是否支付无法核实。从支付明细体现正航公司与鲁某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正航公司是否欠付鲁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主要系鲁某出具的结算凭证,因鲁某已死亡,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中维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正航公司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北安路秀水名誉小区开发单位,被告九天公司系秀水名誉小区的总承包单位。正航公司与九天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106530272.80元。该合同在牡丹江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九天公司与被告中维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秀水名誉1号楼人工、机具、材料、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注明“大清包即是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中桩以上的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装饰抹灰工程、层面工程等的人工劳务附带机械(具)、板、方、材等发包给劳务单位。九天公司负责主材供应”。鲁某在中维公司盖章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九天公司称鲁某系挂靠中维公司,九天公司均与鲁某结算工程款,因鲁某因病死亡,故未结算完毕。正航公司称因小区没有经过整体验收,故其与九天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正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2018年5月30日,***与***签订装饰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桥北秀水名誉小区1号楼”;工程地点“秀水名誉1号楼”;楼号“1号楼(不含地下车库)面积为16249.8㎡”;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秀水名誉1号楼工程的内外抹灰、屋面及地面、楼梯踏步、散水装饰的所有水泥砂浆、细石砼活。合同约定单价为75元/㎡,以海洋靓景顶账房屋作为工程款。合同另约定了工作具体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19年5月5日,***与***又签
订一号楼抹灰项目(室内地面)补充协议书。2019年10月14日,***给***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甲方:***。乙方:***。牡丹江市秀水名誉1号楼抹灰人工费结算明细:1.建筑面积14493㎡;2.每平方米58元;3.合计捌拾肆万零伍佰玖拾肆元整,840594元。以付工程款以甲方单据为准。以上工程款以现金形式结算,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结算人:***。2019年10月14日。”2019年5月5日,***又与***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拨款方式、结算以及责任承担等事项。协议上落款处有“项目经理鲁某”字样,***陈述此内容为鲁某本人书写。
另查,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孙某通过工商银行分8次向案外人张某汇款共计105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支付原告工程款,认为孙某系代表正航公司向原告付款;正航公司认可孙某系其员工,但认为孙某系个人行为。2019年6月3日,正航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60000元,备注为“鲁某1号楼抹灰人工费”。此外,***还认可孙某给付现金10000元,***给付现金4000元。***认可合计收到工程款179000元,如陈述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与四被告及四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签订合同、施工及结算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现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已按照其与***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已经与***进行了结算,***亦未提出***实际施工的1号楼抹灰、地面、屋面、散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请求***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维公司、九天公司、正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就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原则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虽可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需查明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有关事实后,发包人依法只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诉请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的,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主张***与中维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证据
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维公司和九天公司作为转包人,与***没有合同关系,故***诉请二者连带支付其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庭审调查,正航公司称因案涉小区未整体验收,故其与九天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正航公司欠付九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清正航公司实际欠付九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诉请正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给***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总额为840594元,***自认已付工程款179000元,剩余工程款661594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结算单约定工程款以现金形式结算,并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秀水名誉1号楼内外抹灰、屋面、地面、散水工程工程款66159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159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对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雪
审判员 金银花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