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北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北公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引用沈北公路公司提交的单方《情况说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其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错误。 沈北公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财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与沈北公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沈北公路公司为**财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诉讼费由沈北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父亲**财于1951年1月4日出生,于2021年4月21日晚八点左右在沈北公路公司门卫室因心肌梗塞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沈北公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3年到2018年期间,我公司临时雇佣劳务人员**财在我公司打更,我公司财务直接向**财发放劳务报酬。自2019年1月起,因我公司财务制度不允许,不允许有雇工的劳务支出费用,我公司自此没有直接雇佣人员,因此与**财解除了雇佣关系。我公司有用工需求,锦州华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输出人员来完成相关工作,**财也由锦州华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派到我公司从事打更工作,**财的报酬也由锦州华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6月,又转由辽宁华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输出人员,**财也转由辽宁华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派到我公司从事打更工作,**财的报酬也由辽宁华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财自2011年1月4日之后因其满60周岁与用人单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即便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前建立劳动关系,也因**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劳动关系终止。另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于2011年1月4日前已入职沈北公路公司处工作,沈北公路公司亦未承认,故***要求确认**财自2011年1月1起至2021年4月21日与沈北公路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补缴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财入职时间,***主张**财于2011年入职沈北公路公司,但其仅提供证人**的证人证言,**并未出庭作证,且与其提供的沈北公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内容“自2013年到2018年期间,我公司临时雇佣劳务人员**财在我公司打更”相矛盾,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于2013年入职沈北公路公司工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与沈北公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父亲**财于1951年1月4日出生,2011年1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沈北公路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其与沈北公路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沈北公路公司是否为**财补缴保险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所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故社会保险补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