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523民初14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湟中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晏县。
原告***与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6202元,以上两项合计4062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7日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与贵德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关于青海东部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拉西瓦片区)万株示范区的《施工合同》,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承包了贵德县河西镇万珠村示范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承包的青海东部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拉西瓦片区)万株示范区工程招标文件所含的全部渠道和建筑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施工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分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15300元,尚欠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与***签订合同的,该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应款项。另外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任何款项,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他和***签订合同时全部都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来约定付款方式、验收方式等。现在发包方还有工程款126万余元未给付,原告主张的35万元其实是质保金,发包方未向他返还质保金,故他也没有资金给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海东部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拉西瓦片区)万株示范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承包工程的事实;2.管理机构人员变更请示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管理机构人员有变更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贵德县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万株示范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水渠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876701元,扣除材料款、税费、质保金、借款等项目,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52253.53元;5.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质保金3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表示该证据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5有意见,表示该公司不清楚相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表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能够证实***与***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数额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9月7日发包方贵德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将贵德县河西镇万株村示范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交由承包方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地开发整理、渠系配套、田间道路等,工期为70天,合同价款为14288651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20%后,经发包人和监理方确认后发包人进行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前拨付的工程施工费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10%,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拨付”
2.***与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系挂靠关系。***从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于2013年8月1日与***签订协议书,将贵德县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万株示范区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所含的全部渠道和建筑物,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业主方付款方式执行(业主方指发包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3.协议书签订之后***于2013年8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除渠道伸缩缝工程之外的其余工程完工,2017年渠道伸缩缝工程完工。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在2013年已投入使用。***在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原告350000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关于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的口头协议以及***与***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由于***、***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上述两份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50000元的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2015年8月20日***与***签订的备忘录内容约定“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后结清(业主方质保金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对此***抗辩称因双方约定发包方(即业主方)的质保金到账后才达到给付条件,因此他现在欠***的质保金还未到给付时间。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13年就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达6年时间。本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工程质量保修期按***与***之间约定的一年计算,本案工程质保期已过。***早已有权向发包方要求支付质保金,但其至今未主张,该行为系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且损害他人利益,也系恶意阻却条件(他与***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视为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因此***要求***给付质保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还要求总承包方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对于质保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要求对方支付因拖欠质保金造成的利息损失5620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此项的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3.02元,减半收取计3696.51元,由原告***负担511.45元,被告***负担318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