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水电开发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某某、原审被告湟中县小南川水库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省湟中县小南川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副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原审被告湟中县小南川水库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当事人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湟中县小南川水库管理所对此均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对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湟中县小南川水库管理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